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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诉上蔡县人民政府、彭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诉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某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某,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2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某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向阳路中段北侧;地号:128;图号:1901;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面积:226.80平方米。

原审法院查明,曹某某与彭某某土地权属争议位置在上蔡县X镇X街X路中段北侧。1993年1月25日彭某某和曹某某因宅基纠纷,彭某某诉至蔡都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两家的宅基争议。1996年1月25日上蔡县X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以彭某某宅基东侧南北墙头南端,墙头外28公分处为基点,沿彭某某东西墙头往西量足10.65米定点,以曹某某五间平房后墙东墙角为定点,以此两定点拉一南北直线,北至李长兴、南至向阳路,线以东至溪保来归彭某某管理使用,线以西至新兴一路归曹某某管理使用。该处理决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以此《处理决定》为彭某某办理了上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曹某某对此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申诉。1999年10月12日上蔡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镇政文字(1999)X号决定撤销了1996年1月2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彭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1999)上行0.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蔡都镇政府超越职权,判决撤销了1999年10月12日蔡都镇政府作出的镇政文(1999)X号《处理决定》的决定。蔡都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作出(2000)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6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2001)X号文,决定注销了彭某某的上国用(1999)字第x号国土证,并要求按程序申报重新办证。彭某某不服提出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1)X号文决定。2002年9月彭某某向县政府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申请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2004年3月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对彭某某位于向阳路中段北侧住宅予以公告后,没有给彭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彭某某于200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县政府履行职责。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6日作出(2005)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令限上蔡县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为彭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蔡都镇政府根据县政府的批示,对曹某某提出的申诉,组织人员进行了阅卷和调查,并分别对彭某某、曹某某进行了调解,双方没能达成谅解和一致意见。蔡都镇政府经过审查,发现原处理决定中关于定点的表述不严密,不准确。“墙头外28公分处”无法确定具体位置,没有告知双方诉权。没有档案资料等依据证明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于2005年1月31日蔡都镇政府作出蔡政文(2005)X号《决定》撤销了1996年1月2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彭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蔡都镇政府2005年1月31日作出的蔡政文(2005)X号《决定》。蔡都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7月2日彭某某持(2005)上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其他书面材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管理部门经过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于2005年7月29日为彭某某办理了上国用(2005)第x号国土使用证。2005年9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5)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蔡都镇蔡政文(2005)X号决定。3、限蔡都镇政府接到判决书次日起60日对彭某某与曹某某宅基使用权争议重新作出确权决定。2006年2月16日彭某某向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2005)驻行终字第X号判决。2006年11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作出(2006)驻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1、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期间,彭某某以证据不足,撤回再审申请。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2007)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1、准许撤回再审申请,2、恢复(2005)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执行。2008年3月6日曹某某得知县政府在2005年7月29日为彭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某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2008年3月6日知道彭某某持有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3月20日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1999年、2005年蔡都镇人民政府先后作出撤销1996年1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的决定,法院先后判决撤销了蔡都镇政府决定的决定,彭某某持法院(2005)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5)上行初字第X号判决及相关材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领取了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蔡都镇政府接到法院(2005)上行初字第X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市中级法院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而法院生效的(2005)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是判决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驻市中院生效的(2005)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是判决上蔡县X镇人民政府对曹某某与彭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两个生效的判决都不涉及本案的诉讼标的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职责。本案经庭审审查,上蔡县人民政府至今没有收到驻市中院(2005)驻行终字第X号判决。县政府在为彭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进行了土地权属调查,现场公证,且土地登记公告后,没有人提出异议。虽然按照土地登记程序进行了操作,还是存在一些暇疵。但该暇疵并不影响县政府为彭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曹某某负担。

上诉人曹某某不服上诉称: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除判令蔡都镇限期重新作出确权决定外,还维持了蔡都镇政府蔡政文(2005)X号决定,而蔡政文(2005)X号决定则撤销了1996年1月25日所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而该确权处理决定又是为彭某某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重要依据。显然,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与颁发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直接的联系,颁证的事实依据不复存在,该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2、2005年11月29日上诉人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交给了土地管理部门,其工作人员骆振峰在上诉人持有的判决书上

签注“已收骆振峰05、11、29”字样,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政府至今未收到该判决书不符合事实,也无任何依据。在土地管理部门档案材料中还保存有上蔡县人民法院(2005)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尽管该判决书撤销了蔡都镇政府蔡政文(2005)X号决定,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等于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将尚未生效甚至后来被二审法院撤销的判决书作为向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显然不成立。2002年土地管理部门的人员进行地籍调查,上诉人拒绝签字,这本身就表明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政府在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没有进行公告,原审法院认定政府“登记公告”、“没有人提出异议”违背事实。在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应停止登记,等待蔡都镇原确权处理决定的最终审理结果。3、原审判决既认定政府按土地登记程序进行了操作,又认定存在一些暇疵。这种理由让人费解。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某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5)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法院于2005年7月1日分别向彭某某、曹某某送达,曹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7月18日法院即将曹某某的上诉状送达给彭某某。2005年7月2日彭某某既依据(2005)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材料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2005)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曹某某与彭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2005年7月2日彭某某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2005)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显示彭某某与曹某某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而(2005)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法院是2005年7月1日分别向彭某某、曹某某送达的,曹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7月18日法院即将曹某某的上诉状送达给彭某某,(2005)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因曹某某提起上诉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29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某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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