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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曾用名叶×),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被告董××,男,汉族,村民。

原告叶某诉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董××供应水泥,约定货到付款。到被告工程完毕,总欠原告货款21880元,并打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货款21880元,并承担原告因要此款所产生的交通费1120元,共计23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董××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叶某为被告董××供应水泥,并约定货到付款。被告董××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51880元的货款欠条一份,直至2009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18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及承担该款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催要货款的交通费用一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与董××的口头约定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某下余货款2188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3月20日至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5元(叶某已预交),由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掌权

审判员刘福奎

代审判员马瑞文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郑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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