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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本案所涉车辆(别克轿车,车牌号为豫x)车主和被保险人,该车购于2006年12月24日,其时购置价为x元。王某以新车入保,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投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其保险金额为x元。2007年11月9日21点40分,案外人王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州大道森林公园南门外,与道路中心隔离墩相撞引起车辆起火,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自述,事故发生后,其离开了现场。2007年11月10日8点38分,王某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报险。经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估损,王某车辆损失为x元,后经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请示,2008年1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作出拒赔决定。王某不服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拒赔决定,为追索保险理赔款,于2008年7月4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财险郑州市分公司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王某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经王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起火造成被保险车辆全损,构成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估损王某车辆损失为x元。王某要求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对其中的x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因王某允许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情形,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就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称其已在保险单的特别条款中提示投保人注意。本案认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告知形式仅起到了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并不能表明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解释义务,且就该条款的实质要件而言,交警部门未做出驾驶人肇事逃逸或弃车逃逸的认定,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为单方事故,且驾驶人依约于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了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主观上无逃避事故责任的意图,其行为亦未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客观上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区分具体情况依该免责条款的概括性规定拒赔,扩大了其责任免除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对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依该责任免除规定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王某车辆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负担3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955元。

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肇事逃逸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常识性事项,肇事逃逸免责规定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援引,作为商业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法律禁止任何人、任何机构基于违法行为而取得非法利益,所有保险公司均没有对肇事逃逸引起的民事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即使在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为根本目的而推行的法定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肇事司机逃逸后,造成第三人伤亡的,保险人也仅仅承担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且垫付抢救费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仍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如果对该种违法行为给予经济补偿,客观上起到了对肇事逃逸行为的保护和纵容的效果,其必然违背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违背道路交通法对该种严重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及刑事处罚的强制性规定,违背民商法公平、公正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损害了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全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答辩称: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王某在保险期间,因碰撞起火造成被保险车辆全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责任自负。现王某要求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某毅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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