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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诉上海宝山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甲。

法定代理人戴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宝山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上海宝山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2010年4月23日15时15分许,在宝山区X路、同泰北路路口处,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x大型普通客车同驾驶自行车的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坐在程某自行车上的原告戴某甲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及原告无责任。被告某公司是事故车辆车主,李某某系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98.30元、交通费878元、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月)、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月)、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某是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医药费认为4月29日在新华医院的拍片费用无必要,系重复拍片,其余医药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1个月。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查档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药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同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用药。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营养费认可450元。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5时15分许,在宝山区X路、同泰北路路口处,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x大型普通客车同驾驶自行车的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坐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及原告无责任。李某某系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是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1,198.30元。

2010年8月3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事发后,原告为了诉讼而查档,支付了查档费共计130元(含一次查某公司内档的查档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8.3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1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酌情支持营养费450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的标准及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酌情支持护理费1,2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5,878.3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198.3元、营养费45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2,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数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甲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营养费共计3,248.30元。

二、被告上海宝山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甲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计2,630元。

三、原告戴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宝山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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