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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a诉被告丁c、丁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a,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丁b,住×××,系原告父亲。

被告丁c,女,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吴a,住×××,系被告丁c母亲。

被告丁d,男,汉族,户籍地×××,现住×××。

原告丁a与被告丁c、丁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a委托代理人丁b,被告丁c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丁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a诉称,原告曾于2006年9月20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即被告要求原告将居住的×××房屋以买卖方式转至被告名下,方便被告随后向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明确,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在还清8万元借款和当年银行利息(不计复利)的情况下,可随时收回房屋,原告现已于2009年12月前全部归还被告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夫妻正在办理离婚为由,不愿意归还该房屋,并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呈交法院予以分割,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就×××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过户回原告名下。

被告丁c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d辩称,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该房屋是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现因两被告处于离婚诉讼阶段,所以原告提出此次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原告丁a(乙方)与被告丁c、丁d(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2009年9月23日前,甲方以8万元现金形式帮助乙方归还自2005年10月起,拖欠A发展银行上海支行B分行的×××房屋的所有本息。乙方随即将该房屋产权转到甲方名下;二、乙方在2016年9月30日前任何时候,均可以8万元原价及当年银行存款利息(不计复利)回收该房产,也可以逐月归还,原则上每月还款的本金和利息合计不低于1,000元。十年期限过后,如果乙方不能还清欠款,则甲方有权处置该房产,但前提条件是能给乙方及妻儿一个永久住处,并支付先前从乙方收取的所有费用及乙方已经付出的该房屋首付款10,899元和归还银行本金10,100元,保险费501.30元;三、如果房屋拆迁,甲方在考虑给予乙方适当收益权的同时,有权处置该房屋,处置后,甲方必须给乙方以不低于现有居住条件为前提。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8万元。

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丁c、丁d。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补偿被告丁d40,000元,在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三日内,两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丁d签字的原告归还借款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旨在证明原告已还清借款,由被告丁c签字的对账单,被告丁d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为将该房屋设定为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原告在债务履行期满前,还清借款本息,可收回房屋,如无法还清,该房屋则由被告处置,该约定即意味着原告未能在债务履行期满前全部清偿欠款时,房屋的所有权将最终归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但是,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据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属于流质契约,为法律所禁止,依法应为无效。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涉案房屋应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对于双方就合同无效后,达成的补偿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a与被告丁c、丁d就×××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丁c、丁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丁a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丁a名下,产生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由原告丁a与被告丁c、丁d各自负担;

三、原告丁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日内向被告丁d支付补偿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丁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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