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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王某与第五届城市运动会湖南湘体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体育局、郭某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10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男,23岁,湖南长沙市人,汉族,湖南艺文游戏策划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男,23岁,湖南衡阳市人,汉族,湖南艺文游戏策划公司员工,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忠山、李珍珠,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五届城市运动会湖南湘体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新闻大厦X楼C1―C3座。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体育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局长。

被告郭某,男,44岁,湖南长沙市人,湖南东方列车企划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身份证某码(略)。

原告宋某、王某诉被告第五届城市运动会湖南湘体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体公司)、湖南省体育局及郭某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珠,被告湘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体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王某诉称,2002年6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城市运动会(以下简称五城会)筹备委员会的委托,被告湘体公司通过郭某,口头委托原告创作五城会吉祥物。经过原告的构思创作和修改,“白鹤”被采纳为五城会吉祥物。然而,被告湘体公司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两原告设计的作品单方面向工商管理局申请注册为特殊标志,并利用该标志进行了相应的转让活动,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①确认五城会吉祥物“白鹤”的著作权系两原告;②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③被告郭某赔礼道歉;④被告湘体公司,湖南省体育局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四十万元;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宋某、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2003年11月20日,《潇湘晨报》的一篇“鹤舞城运”的报道,证某被告未将两原告列为设计者,已构成侵权;

(2)2003年1月7日,《潇湘晨报》的一篇“五城会伸出金手指”的报道;证某湖南省体育局于2002年12月31日正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并获得吉祥物“白鹤”的商标专用权;

(3)2003年1月7日,《长沙晚报》的一篇“五城会会微、吉祥物正式公布”,“白鹤”为五城会吉祥物,设计人为郭某;

(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城市运动会形象识别手册,证某“白鹤”的设计人为郭某及两原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城市运动会筹资管理办法汇编》,证某A:吉祥物“白鹤”已在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特殊标志;B、吉祥物“白鹤”已对外公开招商以及规定了商业运作的具体形式;

(6)纳税凭证,证某两原告收到湘体公司吉祥物“白鹤”制作费六千元;

(7)两原告为设计吉祥物“白鹤”手画工作底稿(共十二张),证某吉祥物的设计者系两原告,郭某并非设计者;

(8)两原告为设计吉祥物“白鹤”扫描稿(共四十七张),证某内容同证(7);

(9)湘体公司发给两原告的传真件以及有关领导的批示意见,证某原告与湘体公司之间的委托设计关系;

(10)原告宋某的出国护照,证某宋某2001年9月14日至2002年6月13日在国外学习;

(11)证某刘某证某,证某原告宋某、王某经刘某介绍才认识郭某的,时间是2002年7月中旬。

被告湘体公司辩称,我司与郭某于2002年8月签订《聘请平面设计顾问合同书》,委托郭某先生负责五城会平面设计,就再没有与原告及其他人签订任何协议;且合同已注明“所有作者的著作权归湘体公司所有,但郭某有署名权;郭某如需聘助手,是否准许其助手署名,由郭某决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湘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聘请平面设计顾问合同书》,证某除署名权外,郭某与其助手不享受任何其他著作权;

(2)《第五届全国城市运动会筹委会关于申请会微、吉祥物、文字注册的函;证某申请将吉祥物设计者登记为郭某、宋某、王某。

被告湖南省体育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郭某辩称,①五城会吉祥物的设计,是从吉祥物的定位开始思考的,如何定位,由省体育局、五城会筹委会与白沙集团商洽达成;白沙集团成为五城会合作伙伴之后,便将五城会的吉祥物定为白沙集团的企业形象物“鹤”;②两原告是在本人接受吉祥物设计任务后遇到本人事务繁重、加之设计任务紧迫需要设计助手的情况下,经彭某介绍认识的;③吉祥物的设计,在主体形象设计时,从设计开始到最终定位,原告都是在本人的具体设计指导下完善和完成的,包括细节的每个部位;先由白沙集团选出两张理想姿态,即站立态和欲飞翔态两种,然后,我将其在电脑上按照片予以勾勒线条(半成品)交给原告宋某,并指出具体动作包括翅膀和颈部的设计形状,交待清楚后交给宋某。吉祥物的命名“飞翔”是由白沙集团确定的,吉祥物“飞翔”的设计说明也是由本人一手撰写的。④关于某些报纸在一些报道中,未提到两原告,与本人无关,因为这些报道写稿人从未直接接触本人。⑤在设计展开前,本人作为工作人员向湘体公司口头提出对吉祥物的展开设计要求给予补助,并说明我是请了宋、王某人一起设计的,征得口头同意后,我才将展开设计任务交待给两原告,并向原告宋某说明了稿酬数目;在设计过程中尤其是展示项目设计的内容,原告每次交给我的样稿除了光盘(2―3元/个)之外,所有的彩喷出样都是在湘体公司打稿,原告所有的经济成本投入不超过400元。⑥2002年6月,本人在这个月都还未与五城会湘体公司有过接触,原告所说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

被告郭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聘请平面设计顾问合同书》;

(2)证某彭某证某“关于引见宋、王某人与郭某见面证某;

(3)《形象识别手册》和《招商书》等材料;

(4)2003年10月17日,《潇湘晨报》的一篇“灵感在积累中爆发”,证某本人与宋、王某计吉祥物的情况;

(5)五城会工作日程记录。

在开庭审理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并对证某发表了意见。对原告宋某、王某提交的证某,被告湘体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某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某原告与湘体公司的委托关系。被告郭某认为,原告的证某(1)―(5)不清楚,证某(6)―(8)真实性无异议;证某(9)与事实不符;湘体公司未传真给原告指示意见;证某(10)―(11)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湘体公司提交的证某,原告宋某、王某认为,证某(1)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合同第四条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对两原告无约束力,证某(2)无异议。被告郭某认为,证某(1)、(2)均无异议。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某,原告宋某、王某认为,证某(1)的意见与湘体公司相同;证某(2),打电话的是刘某,不是彭某;证某(3)、(4)无异议;证某(5)系自写,不予确认。被告湘体公司,对郭某的证某无异议。

经对证某进行审查,原告宋某、王某提交的证某(2)―(8),符合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某(9)系湘体公司,湖南省体育局的内部请求,报告呈批单,两原告不能举出传真原件,故某证某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1)、(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11),证某证某、刘某未出庭作证,故某证某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湘体公司提交的证某(1)、(2),符合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某(1)、(3)、(4),符合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某(2)证某证某,彭某未出庭作证,故某证某本院不予采信;证某(5),系郭某的工作日志摘录,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也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中旬,湘体公司与郭某签订了“聘请平面设计顾问合同书”,合同约定湘体公司的责任为:①按月支付郭某的劳务报酬,每月3000元;②如郭某工作量过大,湘体公司向郭某支付一次性补助费;③郭某聘请助手,待遇由郭某负责,湘体公司不与郭某请的助手发生任何关系。另约定,湘体公司聘请郭某为五城会设计,所有作品的著作权归湘体公司所有,但郭某有署名权;郭某如需聘助手,是否准许其助手署名,由郭某决定。合同的有效期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郭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城市运动会会微、吉祥物的指定设计者,按照五城会筹委会与白沙集团商洽达成的“鹤”作为吉祥物来定位。准确的设计定位是依据白沙集团的要求,拍摄长沙卷烟厂办公楼大厅“鹤”的模型照片,从“鹤”模型各个角度拍摄大量的照片,然后交由白沙集团挑选出两张理想姿态,即站立态和欲飞翔态两种。尔后,郭某口头聘请两原告协助其完成吉祥物的设计;郭某将“鹤”在电脑上按照片予以勾勒线条(站立态和欲飞翔态半成品),并指出具体动作包括翅膀和颈部的设计形状,交代清楚后交给两原告。两原告经多次绘制和修改完成了“白鹤”站立态和欲飞翔态的画稿,同时还独立完成了吉祥物“白鹤”的展开设计,即手画工作底稿十二张,扫描稿四十七张。2002年12月4日,五城会筹委会、湘体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申请会微、吉祥物、文字注册”的报告;其中吉祥物为站立态和欲飞翔态的两只“鹤”,吉祥物命名“飞翔”,吉祥物释义由郭某撰写,吉祥物设计者为:郭某、宋某、王某。2002年12月31日,湖南省体育局正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得吉祥物“白鹤”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城市运动会形象识别手册、五城会招商书中,五城会吉祥物“白鹤”的设计人均为郭某、宋某、王某。2003年8月7日,宋某、王某通过郭某从湘体公司处领取了吉祥物绘制工作的补助费六千元。

另查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城市运动会筹备委员会委托,湘体公司为五城会专有权业务唯一的经营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城市运动会于2003年10月18日至10月27日在长沙圆满结束后,五城会筹委会(后改为五城会组委会)即于2004年2月19日被撤销。

本院认为:①五城会吉祥物“白鹤”的著作权属问题。本案中,从郭某与湘体公司签订的“聘请平面设计顾问合同书”中可以看出,郭某系湘体公司的招聘人员,而宋某、王某又是郭某为及时完成五城会吉祥物“白鹤”设计任务临时聘请的人员,郭某、宋某、王某合作创作的五城会吉祥物“白鹤”,是为了完成湘体公司的五城会工作任务所创作完成的作品,故某“白鹤”为职务作品,湘体公司为吉祥物“白鹤”的著作权人。郭某系受聘于湘体公司,郭某、宋某、王某主要利用湘体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完成,郭某是每月领取工资,宋某、王某的所有彩喷出样都是在湘体公司打稿,并且完成吉祥物“白鹤”的设计任务后,宋某、王某通过郭某从湘体公司领取了六千元的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城市运动会是社会影响重大的赛事活动,吉祥物“白鹤”的职务作品责任只能由湘体公司来承担。

②依据郭某与湘体公司签订的“聘请平面设计顾问合同书”的约定,所有作品的著作权归湘体公司所有,郭某有署名权;郭某如需聘助手,是否准许其助手署名,由郭某决定。两原告作为郭某临时聘请的助手,在协助完成特定吉祥物“白鹤”的设计任务后,郭某在有关的公示文本中,将两原告在五城会吉祥物设计者中予以了署名,行使了其在合同书中享有的权利。既然郭某仅享有署名权,那么两原告也只能享有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而不能享有吉祥物“白鹤”的著作权和其他权利。

③宋某、王某是受聘工作,还是受托工作,郭某与被告湘体公司签有“聘请平面设计顾问合同书”,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宋某、王某是被告郭某为了完成五城会的吉祥物“白鹤”工作任务而临时聘请帮忙,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事实上是一种聘用关系;故某告宋某、王某是受聘于郭某,而非接受委托工作。因此两原告诉称是“五城会筹委会”和湘体公司的委托创作吉祥物没有事实依据。

④原告所收的六千元是何性质。本案中,原告宋某、王某协助郭某按计划完成了五城会特定吉祥物“白鹤”的绘制任务,根据郭某与湘体公司的合同约定,“如郭某工作量过大,湘体公司向郭某支付一次性补助费”的约定,经郭某与湘体公司商定,由原告宋某直接开票到湘体公司领取了六千元,该六千元应视为原告宋某、王某完成吉祥物“白鹤”设计任务得到的补助费。

综上所述,郭某与湘体公司签订的“聘请平面设计顾问合同书”,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五城会吉祥物“白鹤”的著作权归湘体公司所有,郭某不享有著作权,两原告系郭某聘请协助完成任务的助手,亦不享有著作权,由郭某同意,享有署名权。至于有关报刊中,只列郭某之名,而未署两原告之名,两原告可以向有关报刊主张权利。被告湖南省体育局虽是主管申报单位,但五城会吉祥物“白鹤”的具体事务由湘体公司操作,故某南省体育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湘体公司未给两原告造成损害,所以被告湘体公司无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是五城会吉祥物“白鹤”的合作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对两原告没有侵权,故某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告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浩波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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