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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明德,扶余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红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媳,原告自有砖木结构房屋两间,面积为46。13㎡,位于扶余县X镇X街,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字第x号。2002年3月被告在中国银行前郭县支行贷款购车,经协商原告以该房屋为其提供了部分担保。并在扶余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05年3月被告将贷款还清并已由银行取回产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结算通知单,但被告一直未到登记机关将抵押登记解除。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产权证书并要求其解除抵押登记。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协商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扶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并要求被告持银行结算手续到扶余县房产管理处解除在原告房屋上所设立的抵押登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证实房屋抵押权已到期,应当解除。被告辩称我们家房屋也没有解除抵押,我不是故意不解除。被告代理人以为对该证据本身没异议,但称原、被告没有分过家,该房屋应属家庭所有成员共有,不是原告一个人的。

2、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调查表一份,委托冻结书一份,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婆媳关系,一直相处很好。也一直在一起生活。1990年3月8日原告及原告丈夫与被告一家一起搬到三岔河买了四间房屋,其中两间是现争议的两间房屋,共花x元。原长春岭的房子卖掉x元,被告又拿了8000元,就买了现在四间房屋,当时原告的丈夫说你们拿8000元这个院以后就归你们了。1999年农历2月11日原告丈夫去世。当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要6000元钱,说房屋归我。我在1999年农历4月15日给原告1000元,2002年农历1月10日给原告5000元,原告将房照交给被告。到现在不知道原告为何反悔了,原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上的名字是原告丈夫的名字,后原告又变成她自己的名字了。现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2004年7月被告装璜该房屋花去x多元钱,被告同时辩称房权证在被告处已经6年多,原告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户口登记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是一同生活,原生活,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土地使用证一份,原告认为该四间房屋均为原告丈夫购买。

3、姜亚秋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记载我原是李某某雇佣的幼儿园老师,1999年旧历4月15日老太太索要房钱6000元。李某某说没有就有1000元,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法庭不应该采纳该证言。

4、颜庆龙、王洪林、肖成刚、项彦伟等书面证言各一份及收据17枚。被告以此证实对争议房屋装修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证明不了用在争议房屋装修上,即使用在该房屋装修上也是没有经过原告许可,后果应自负。

5、李某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

1990年3月上旬我正在卖豆腐,一个小个男的问我谁会搭锅台。我就和他讲完价钱。卖完豆腐后去给搭的。一个女的对一个老爷子说给你现金5000元,存折3000元以后院和房子就归我了,那个老爷子说给完8000元钱搭锅台的屋和院子就归你了,原告称证人说给8000元钱不是事实,另证人说的东院就是李某波居住的两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李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贷款信息一份该信息记载贷款金额x元,帐户状态为已结清。原、被告无异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孙某某与李某波房产档案,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李某波房档案无异议,但对原告房产档案有异议,认为原告房产档案中李某波盖的章而没有签字。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初原告及原告丈夫与被告一家从扶余县X镇搬到扶余县X镇居住,原告购买杜朋哲所有的两间房屋,面积为46.13平方米,该房屋买卖合同经原告扶余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1990年10月17日原告与杜朋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产权人为原告孙某某,产权证号为吉房执岔字第X号。2001年11月22日原告向扶余县房产管理处申请变换新产权证书。经审查后扶余县房产管理处经原告换发新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x号,在原告购买杜明哲房屋时被告与其丈夫李某波购买了杜明杰所有的两间房屋,面积为46。13平方米。该房屋买卖合同也给原扶余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被告丈夫李某波与杜明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产权人为李某波。产权证号为吉房执岔字第X号。2002年1月15日李某波向扶余县房产管理处申请变更换新产权证书。经审查后扶余县房产管理处给具换发新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x号。现原告与被告房屋相连。2002年3月被告为购买车辆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申请贷款,并同时用原、被告两处房屋做贷款抵押,抵押期间为3年。2005年4月被告将全部贷款还清并将原、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及相应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取回,被告取回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及相应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未将原告房屋产权证权证书归还原告也未履行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原告在1990年购买房屋后即办理了房屋后即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产权人为原告,2001年原告又申请办理了新房屋产权证书。说明原告对该两间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被告辩称该两间房屋应为被告所有,但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房屋产权证书在其处已存放6年之久,原告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书是确认房屋权利人的物权凭证。其行为实质是对物权本身的侵害且一直持续至今,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在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抵押贷款,在贷款归还清结后应及时归还原告房屋产权证书并履行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被告现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孙某某扶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持相关手续到房产管理处解除在原告房屋上所设立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红尘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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