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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唐某诉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

被告赵某,男。

原告唐某诉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本溪市X区X路X栋的房屋(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于收某房款后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收某房款后,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也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被告全部购房款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买卖房屋的行为,故原告所述我将自己现在居住的公产房屋卖给原告并已收某其12万元购房款的事情不存在;第二,为了给自己治病,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我分两次向原告累计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我与原告之间只存在这两笔合计3万元的借款,而不存在其他的债务;第三,原告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其在2011年找到我称我为其出具的那两张借条已丢失,需要我补签一份协议,对此,我也没有仔细查阅该协议就直接在那份《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和按手印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并座落于本溪市X区X路X栋的一处公产楼房(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1年4月20日,原告将12万元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某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至今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治病,通过案外人高XX介绍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12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3万元,该两笔借款原告至今未予偿还。针对被告向原告借的上述两笔合计3万元的借款案外人高XX均知晓,但针对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关事宜,案外人高XX并不知晓。

再查明,针对被告称其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期间原告称该借条已丢失,故事后才找被告补签了那份《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将被告在向其借款时出具的两张借条提交了法庭,随后被告对这两张借条进行了指认。经被告确认,该两张借条均系被告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某、借款协议书(两张)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中买卖的标的物却系公产楼房,双方无权对该公产楼房进行买卖,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买卖交易原则的规定,买受人应退还其所购买的房屋,出卖人则应返还其所收某的购房款。鉴于本案涉诉公产楼房一直由被告赵某(即出卖人)居住,故本案原告唐某(即买受人)不再承担返还所购房屋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买卖房屋的行为,但原告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12万元购房款收某上面被告赵某的签名和手印却均系被告本人的,对此被告本人也未予否认;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只存在3万元的债务而不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以及原告称被告于借款时向其出具的借条已丢失故事后找其补签一份协议,而被告并未仔细查阅该协议则直接签字并加按手印和直接在12万元购房款收某上签字并按手印一节,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当预见到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庭审结束后,原告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提交了法庭,后经被告确认,该两张借条均系其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同时,针对被告的各种辩解其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诉讼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唐某购房款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克磊

人民陪审员李桂菊

人民陪审员许秀英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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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五)违法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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