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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田某乙、田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兰,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乙,又名田某敏,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丙(系被告田某乙父亲),男,X年X月X日生。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范某甲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田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兰、被告田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田某乙2008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农历3月12典礼同居。由于原告没有满足被告的条件,被告田某乙在典礼后借故生气回家至今。为此原告花费现金x元(其中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x元),原告现欠外债数万元。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田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下彩礼时给x元是事实,但我们没有向原告要彩礼,是原告自愿给的。原告所说被告田某乙在典礼后借故生气回家,是原告捏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田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二被告接收原告彩礼的具体数额;2、被告田某乙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情况;3、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法律依据。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2009年1月22日正阳县X乡X村委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3、林小顺的证明一份,2009年7月20日正阳县X乡X村委的证明一份;

4、证人范某丁、徐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约及被告方接收原告彩礼的事实;

5、证人范某丁、徐某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约及被告方接收原告彩礼的事实。

被告田某丙未提供证据材料。

另,正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田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田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查明被告田某乙的下落及二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情况和被告田某乙现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正阳县X乡X村委的证明两份,林小顺的证明一份,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均不予采信;对证人范某丁的证言,被告田某丙有异议,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该二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证人范某丁、徐某某的证言均予以采信;结合范某丁、徐某某的证言,对二证人书面证明中的有关二被告接收原告彩礼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它部分不予采信;正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田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和本院对被告田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和被告田某乙经媒人徐某某介绍于2008年农历2月相识并订婚,于2008年农历3月12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典礼后三天因生气被告田某乙离开原告家至今。同居前被告田某乙接收原告见面礼1100元、看家费1000元,二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被告田某乙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一部美的牌电冰箱、一部美的牌饮水机、一部小天鹅牌洗衣机、六条棉被、一套床罩、三条床单、一个茶瓶、一个茶盘。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田某乙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田某乙同居前,二被告共同接收原告彩礼x元的事实清楚,给付彩礼不受鼓励和提倡,且原告与被告田某乙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二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应部分返还,因该彩礼是二被告共同接收,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田某乙接收原告的见面礼、看家钱,不具有彩礼性质,被告田某乙可不予返还。被告田某乙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田某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田某丙连带返还原告范某甲彩礼现金8000元;

二、被告田某乙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一部美的牌电冰箱、一部美的牌饮水机、一部小天鹅牌洗衣机、六条棉被、一套床罩、三条床单、一个茶瓶、一个茶盘,归被告田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范某甲负担455元,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共同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张汉群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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