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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赖某、钟某乙与邓某、何某、邹某及会昌县X路段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会民初字第415号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会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赖某,女,1953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钟某甲之妻,

原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甲,系钟某乙祖父。

委托代理人许建,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家住右水圩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山,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某柯,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筠门岭粮管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立群,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第三人会昌县X路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会昌县X路段副段长。

原告钟某甲、赖某、钟某乙与被告邓某、何某、邹某及第三人会昌县X路段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元月5日晚8时许,钟某军受被告邓某邀请,并乘坐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一起去找装砂司机核对装砂数。因被告邓某酒后无证驾车,思想麻痹,碰撞在占道、逆向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被告何某所有而由被告邹某驾驶的无牌大货车左后轮上,致钟某军头部受重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会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军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队召集原,被告进行两次调解未成。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36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8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辨称,2000年1月5日下午8点左右,由钟某军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一起去办公事,即付油款和核对装砂车数、看砂场,因车速过快,车灯不太亮,撞在了大货车上,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会昌县交警队没有深入调查,仅凭几个傍证草率认定被告驾驶摩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2000年1月1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月20日才向被告调查取证,违反程序。前来调查时,被告仍在住院,病情稍有好转,但精神状态很差,当时已向交警说明不是本人驾驶摩托车。请求法院依照客观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何某辩称,即使有责任也是非常轻微的,请法院在划分责任时,予以考虑。

被告邹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会昌县X路段述称,出现这种不幸的事,作为单位表示同情。相信法院作出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赖某之子钟某军生前与被告邓某均为第三人会昌县X路段职工,工作岗位分别为庄口养路段与会昌公路段机修站。2000年1月3日,被告邓某受单位指派驾驶本单位装载机前往庄口镇,为该镇沙石管理站铲装河砂。生产一天半后,被告邓某因觉得场地不够理想,5日中午电话向站长任敏同志请示是否撤回。后来,又经庄口沙石管理站负责人肖某去电任敏,要求装载札不要撤归会昌,并要求他下去察看沙场。同日下午,任敏便亲自去到庄口,落实装载沙石业务事宜。傍晚,被告邓某骑着向梁庆茂借来的摩托车(借车理由为吃晚饭和对拉沙子的帐)去到庄口圩镇“荣兴餐馆”晚餐。晚餐后,又骑着摩托车离开餐馆。之后,前往庄口养路队邀请钟某军一起去找运输司机核对当日铲装沙石的车数等。邓某养路队二搂黄队长客厅找到钟某军,当时钟某在看梁庆茂、杨某某等人玩扑克。钟某邀而去。于是,晚8时许被告邓某与钟某军同乘一摩托车前往庄口小岗背核对装沙车数等。当行至庄口桥头拐弯处一“芬芬发屋”门前时,摩托车碰撞在逆向停放在公路旁的无牌东风翻斗车左后轮上,造成两人当场昏迷不醒。其中被告邓某脑部重伤,钟某军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月11日,会昌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酒后无证驾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邹某占道、逆向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月20日,会昌县交警大队在县人民医院外科向正在住院的被告邓某调查受伤情况,并送达了责任认定书。后经该队两次调解,因被告邓某对责任认定不服而调解未果。

另查明,肇事东风翻斗车,系被告何某所有而由被告邹某驾驶,邹某何某请的司机。钟某军在医院的抢救费用908.35元,被告邓某的治伤医药费(略).35元(至2000年4月25日止),已在会昌县X路段报销。钟某军生前有三姐妹,均已成年,配偶为温小红,儿子钟某乙(又名钟某)为X年X月X日生。钟某军死亡后,会昌县X路段曾某县、市劳动等部门申请因工死亡认定,并已获得批准认可。

庭审中,被告邓某主张,摩托车是在庄口养路队出来时经钟某军要求而交以他驾驶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诉讼期间,本院曾某法向温小红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但温从未与本院联系过。

上述事实,有任敏关于邓某受单位指派去庄口铲装河沙,事发前邓某骑着摩托车去到“荣兴餐馆”就餐,晚饭后又骑着摩托离开,说要和钟某军一起去找运输司机核对装沙车数等业务的证言;梁庆茂关于被告邓某向其借摩托车的证言;会昌县交警大队拍摄的6张事故现场和实物照片、现场勘测图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邹某占道、逆向停车以及事故造成钟某军死亡,邓某重伤的事实认定;会昌县X路段2000年1月10日关于《钟某军交通肇事死亡要求给予因工死亡认定的报告》;钟某军的工伤认可登记表。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会昌县交警大队向证人曾某某、肖观发生、许德辉调查的笔录材料及事故责任认定书。

关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供交警向曾某某调取的笔录中,曾某某证明骑摩托车的是被告邓某,坐摩托车的是钟某军。被告邓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曾某某是事故发生后看到的情况,不可能知道是他骑摩托车。邓某的代理人向曾某某调查的笔录中,曾某某却证明是事后听说为邓某骑摩托的。原告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可能受了外界影响后所作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某某事前并不认识邓某、钟某军,与双方也没有利害关系。当他在自己的修理店听到撞击声后再出去时,不幸的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其中钟某军倒在地面上,邓某仰卧在摩托车上,按常理,他不可能看到是谁驾驶摩托。曾某某关于事后听说姓邓某(即邓某)骑摩托的说法,符合情理。原告代理人认为受了外界影响而改变证词的说法,没有根据。又因为曾某某不知听谁所说,因此原告所举曾某某知道邓某驾驶摩托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人肖观发生的证言,被告邓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骑摩托车。本院认为,肖观发生仅仅为听说是姓邓某(邓某)骑摩托,但又不知听谁所说,由于这种证言其听说的前提,即证据传来情况不能确定真假与否,因此,肖观发生的证言的真实性,亦难予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许德辉关于邓某与钟某军从庄口养路队出去时,看见是邓某骑摩托的证言,被告邓某同样持否认态度,认为不是自己骑摩托车。本院队为,许德辉因在原、被告之间的两份证言中所作的陈述前后互相矛盾,前者为肯定,后者为否定,庭审中没有按本院通知到庭作证,前后两者之间,谁真谁假,难予认定。而且经本院调查,邓某前去邀钟某军时,当时许德辉在二楼正与他人打牌,他并没有跟随出去,看到邓某驾驶摩托的可能性很小,也不太合乎情理。因此,许德辉的证词亦缺乏真实、可靠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会昌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问题。被告邓某对认定其驾驶摩托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驾驶摩托的不是自己,而是钟某军,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主要是依据曾某某、肖观发生和许德辉等人的证言而作出。由于曾某某、肖观发生没有直接目击谁驾驶摩托,仅仅是事后听说,并且不能说出听谁听说,而许德辉的陈述前后矛盾,这些证人证言均缺乏真实、可靠性,据此认定被告邓某驾驶摩托车,显属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定。

另外,原告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赖某金的证言和被告邓某的陈述;被告邓某的代理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黄雪芬、肖泽流、欧某根、欧某香、廖富香、邓某山的证言。这些证言有的证明目击事故现场情况,有的证明邓某是否喝醉酒以及住院期间交警调查取证情况。对于是谁驾驶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均没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向他人借得摩托后,直至前往庄口养路队邀钟某军时一直为自己驾驶,从前后情况看,具有驾驶摩托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很大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被告邓某辩称的情况,即从庄口养路队至出事地点这一段路程时为钟某军驾驶摩托的可能性。在两种可能性并存的情况下,原告没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可能性。因此,对于被告邓某、钟某军二者之间究竟是谁驾驶摩托发生交通事故的,本院难以认定。钟某军与被告邓某是为单位的利益进行活动的,从性质上系职务行为。钟某军为因公死亡,被告邓某亦为因公受伤。依照民法通则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的行为负责和职工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对于钟某军因工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会昌县X路段按照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邹某违规停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邹某属被告何某所雇请,依照法律规定,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某负担。会昌公路段对钟某军按工伤事故处理后,对外向何某具有求偿权。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被告邓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参照劳动部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江西省劳动厅对该办法实施细则的精神,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钟某甲、赖某、钟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钟某军因公死亡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会昌县X路段按工伤事故处理。

本案受理费2360元,租车费600元,由第三人会昌县X路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池桂庆

审判员许焕斌

审判员钟某

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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