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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琳,临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塘镇。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桂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秋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蒙琳和被告姚某某、陈某某、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太保财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搭乘被告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临桂县X路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桂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临桂县金水湾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82.13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赔偿损失,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42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064.13元;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作出判决。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辩称: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陈某某购买的车辆,该车的所有权、支配权是被告陈某某。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财险桂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的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时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临桂县X路(零陵宾馆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搭乘一人)后,右转弯进入路口过程中,电动车撞上自卸货车右后轮前部挂胎处倒地后被部分碾压,造成电动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超越电动车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右转弯驶回原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姚某某骑电动车行走在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过错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赵某某乘坐电动车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临桂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下肢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899.58元、门诊费213.50元,于2009年7月15日出院,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09年7月15日,原告到临桂金水湾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大腿外侧皮肤缺损并感染。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之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09年7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69.05元。本案诉讼中查明,桂x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该车实际由被告陈某某购买属其所有。2009年6月3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陈某某将桂x自卸货车挂靠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经营营运。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每月收取被告陈某某服务费100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通达运输公司为桂x自卸货车向被告太保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被告李某某是被告陈某某雇佣的汽车驾驶员,每月工资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临桂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费收据,临桂金水湾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费收据,《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超越被告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右转弯驶回原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姚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走在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过错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其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并造成损失,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8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按40元/天计11天);3、护理费421.85元(按38.35元/天计11天),上述1-3项合计4943.98元,根据法律的有关某定,由被告太保财险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同时被告太保财险桂林支公司已在本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李某某、姚某某、陈某某、通达运输公司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421.85元,合计4943.9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秋芽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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