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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3315号

原告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X镇三郎庙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省扬州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任,住(略)。

案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请求法院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于二○○九年四月十日之前给付原告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五千元。

二、若被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之给付义务,则应另向原告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万元(于二○○九年四月十一日起执行)。

三、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四元,由原告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纪红勇

审判员扈秀康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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