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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与中大投资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9387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中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投资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赵晓光,被告中大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中大投资公司之间有事实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向中大投资公司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位于北京中成大厦九层,建筑面积1053.28平方米。但自2002年起至2004年末,中大投资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并不再缴纳供暖费,欠费金额合计x.36元。现起诉要求中大投资公司给付x.36元供暖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大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义务主体,我公司与供暖中心之间无供暖合同关系,根据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之一,中成大厦出据的函件及中大投资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协议,均明确规定了中成大厦物业公司为中大投资公司代收代缴取暖费,而且每年在取暖季前一个月内代缴,中成公司已连续两年向海淀供暖中心缴纳了取暖费x.24元,而且根据北京市政管会文件由物业代收代缴采暖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按规定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本案中海淀供暖中心和中成物业公司一直存在供暖关系,而且双方关于供暖费的结算方式,一直由中成物业公司在每年的取暖季前一个月内全额垫缴。故海淀供暖中心应起诉物业公司。故不同意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海淀供暖中心所主张的2002年和2003年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海淀供暖中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大投资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的催缴欠费通知书的回函,证明对方欠费,没有实际交纳供暖费,我们也在实际给对方供暖;

2、北京中成大厦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催中大投资公司缴纳供暖费的函,证明对方欠费,自2002年起被告一直没有交纳供暖费用;

3、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向中大投资公司下发欠费明细表,证明供暖面积和供暖费数额;

4、北京中成大厦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关于垫付供暖费的说明,证明催函中所称的已垫付的情况不真实;

5、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办于2005年3月10日的证明,证明我方是给被告方供暖的。

对以上证据中大投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物业公司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件可以证明海淀供暖中心与中成公司长期有供暖关系,而且供暖费是由物业公司在供暖季前一个月全额垫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我方无法确认;证据4中成大厦的函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证人证言,证人没到庭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无法确认。

中大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成大厦物业管理协议,证明被告和中成大厦物业公司之间是代收代缴取暖费关系,中成大厦应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海淀供暖中心认为此证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及海淀供暖中心与中大投资公司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原告证据1系中大投资公司回函复印件,被告对复印件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予核对,故本院对此证不予认证;证据2系催缴函一份、证据4系中成大厦物业公司出据的证明一份,对证据2催缴函所反映的内容进行解释,以上两份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前后矛盾,且证据4系证言,相关人员未出庭进行质证,则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系欠费明细表,中大投资公司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予以认证。证据5系海淀供暖办公室出据的证明一份,对海淀供暖中心给中成大厦供暖的情况进行了证明,海淀供暖办公室是供暖工作的管理机构,其出据此证明具有合法性及客观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本案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证据系其与中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此证据中包含中大投资公司与中成大厦物业公司对供暖费用交纳的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未提出相关反证,则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证;但中成大厦物业公司的代收代缴行为应以购房客户的实际缴纳为基础,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查,中大投资公司于2001年下半年购买了位于本市海淀区X路X-X号中成大厦第九层的房屋,同年4月23日中大投资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中成大厦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中的第二部分第(三)项第6条约定“供暖费:购房户按国家规定收取”。本市海淀区X路X-X号中成大厦,其中包括中大投资公司拥有产权的该大厦第九层房屋均由海淀供暖中心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庭审中,中大投资公司认可2002年至2004年其既未向中成大厦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过供暖费,也未向海淀供暖中心缴纳过供暖费。另查,中大投资公司所购买的本市海淀区X路X-X号中成大厦九层房屋建筑面积1053.28平方米,2002年至2004供暖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6.5元,每年供暖费均为x.12元,供暖费共计x.36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中大投资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供暖合同,但海淀供暖中心一直为中大投资公司所购买的房屋供暖,应认定为双方有实际的供暖关系存在。中大投资公司辩称其与中成公司签订了《中成大厦物业管理协议》,应由中成公司代收代缴;经本院对该协议进行审查,该协议中的第二部分第(三)项第6条约定“供暖费:购房户按国家规定收取”。中大投资公司认可其购买了中成厦九层的房屋,则其做为购房人应按此约定交纳供暖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其认可2002年至2004年其既未向中成大厦缴纳供暖费,亦未向海淀供暖中心缴纳供暖费;中成公司的代收代缴是以中大投资公司按规定缴纳供暖费为前提条件的,且中成公司与中大投资公司之间所签定的此份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即事实供暖人海淀供暖中心依据事实供暖关系选择向中成公司或向中大投资公司提出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中大投资公司亦未对其所持中成公司已向海淀供暖中心垫缴了这一期间的供暖费提举相关证据,则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大投资公司又辩称海淀供暖中心所要求的2002年至2003年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本案中海淀供暖中心无明显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且一直履行供暖义务,故本院对中大投资公司的辩称亦不予采纳。故海淀供暖中心要求中大投资公司给付供暖费之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大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供暖费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四,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杨凤新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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