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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运通社会公益服务公司与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1404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运通社会公益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服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通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崔平安,安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荀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通服务公司诉称,1997年安居公司与北京市交通供暖公司签订供暖合同,后北京市交通供暖公司变更为我公司,原签订的供暖合同由我公司继续履行,为安居公司管理的小南庄X号楼供暖。2004-2005年度,安居公司应向我公司交纳x元的供暖费,但至今安居公司一直未付。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我方起诉至法院要求:1、安居公司给付供暖费x元;2、安居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4年10月31日起直至付清日止;3、安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居公司辩称,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应该由对方向最终用户收取,而不应再向我们要求供暖费。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运通服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供暖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

证据2付款进账单和我们开据的供暖费发票的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方一直在交供暖费,以及双方主体变更情况,原交通供暖公司变为我公司后一直由我公司为被告管理的小南庄X号楼负责供暖;

证据3(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暖的事实,以及被告对供暖价格的认可;

证据4(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方主张的利息损失的依据;

证据5海淀供暖办公室证明,证明我公司锅炉改造情况,即我公司应按照每建筑平方米30元收取供暖费用。

安居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有异议,我们双方都已变更名称,而且没再签订供暖合同,供暖费单价也不对;证据2、3、4、5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物业管理条例,即对方应向最终用户收取供暖费用。

运通服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条例本身无异议,但北京市未有实施条例,此条例尚未执行。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及运通服务公司与安居公司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运通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安居公司表示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1与安居公司未持异议的证据2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双方存在供暖关系,故本院对此证予以认证;安居公司对运通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安居公司提交的证据1、运通服务公司表示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国务院作出的行政法规,对该法规中的具体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北京市尚未对该条例作出实施条例的规定,故在本市该条例无操作性、可执行性,对安居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交通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交通供暖公司)与安居公司于1997年10月20日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交通供暖公司为安居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X号楼提供供暖服务。协议中约定交费日期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该协议。此后交通供暖公司经资产重组,原合同中收费权利及供暖义务由运通服务公司承受,运通服务公司与安居公司未签订新的供暖合同。2002年1月7日运通服务公司为安居公司开据x.20元海淀区小南庄X号楼交纳供暖费的发票一张,按当时供暖单价每平方米16.5元折算,则供暖面积为3842.8平方米。2003年运通服务公司在海淀区小南庄的供暖锅炉改为燃气锅炉,供暖费单价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2004-2005年度供暖费共计x元。庭审中,安居公司认可2004-2005年度供暖费尚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供暖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交通供暖公司经资产重组后,运通服务公司承受了原合同中的收费权利和供暖义务。安居公司在运通服务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尚未交纳2004-2005年供暖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故运通服务公司要求安居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要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居公司所持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供暖费之辩称,因北京市对此条例尚未制定实施条例,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运通社会公益服务公司供暖费十一万五千二百八十四元及逾期利息(从二0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供暖费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张为民

审判员李莉

二OO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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