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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物业管理公司诉房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葛某某,律师。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房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为由原告管理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号的物业权利人。该房某建筑面积为238.53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3元(含水泵运行费)。每季度首月10日之前,交纳本季度的物业管理费,逾期每天按0.3%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440.40元及滞纳金3,5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440.40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3,500元(暂计至2010年1月,实际金额以交付之日为准)。

被告房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合同依据。1、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因此无权向被告主张物业费;2、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缺陷和瑕疵,导致被告车库内物品被雨水浸泡造成损失以及被告家的空调外机丢失;3、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书面催缴物业费的通知;4、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有正当理由,因此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即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不应支付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苑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出售单位将上海市松江区X路某苑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某苑全部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的12月31日,该小区至今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并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为:单体别墅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定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原告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某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任时,原告须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

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号房某的业主,该房某的建筑面积为238.53平方米。2005年11月被告取得了该房某的房某证,被告未能向原告缴纳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自用部位的维修服务。

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上海市房某产登记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本案中,某苑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属前期物业管理。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履行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作为原告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同时应当向业主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工作人员在2008年10月至12月拒绝为被告提供自用部位的维修服务问题。本院认为在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在业主就自用部位的维修提出委任时,原告必须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属于行使其合法的抗辩权,但该抗辩权行使的范围应当与原告违约的程度相对应,故本院酌情减免被告在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5%的物业管理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收取滞纳金的依据是《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十九条第5项的约定,但该合同未对物业费交纳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另外,本案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的原因也是因为长期以来与原告就物业服务的质量、方式交涉未达成一致,并非无故拖欠。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332.9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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