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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宏成诉施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宏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系原告表兄。

被告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系被告父亲。

原告方宏成诉被告施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施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宏成诉称,我为助理执业医师,在江苏省吴江市X镇一诊所执业。2009年3月16日,原告上班时在盛泽镇X路X路口南侧步行时,被被告驾驶苏x号摩托车撞倒致伤。经鉴定原告被评为8级、10级两处伤残。该次事故经吴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经多次索赔无果,故起诉于法院,要求赔偿x.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x.80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调解。只同意支付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江苏省盛泽镇务工,2009年3月16日7时,原告上班时在盛泽镇X路X路口时,与被告施某甲驾驶的苏x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当即被送往吴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为脾破裂,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胫腓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原告住院27天,花医疗费x.81元。2009年11月2日经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脾破裂为8级伤残,另一处为10级伤残,劳动力丧失31%。二次手术费需x元,花鉴定费800元。经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被告施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宏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方宏成职业为助理医师。

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残疾赔偿金x.8元(4454元×20年×31%);3、交通费1545元;4、伤残评定费8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因庭审中,原告对其他部分损失予以放弃,不再列明。上述损失合计为x.60元。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病历;

3、方宏成诊断证明书;

4、方宏成治疗费、鉴定费票据;

5、交通费票据;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医师资格证书及执照证书。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其应承担的责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70%。原告在庭审中对一部分损失放弃求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施某甲赔偿原告方宏成交通事故损失x.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付)。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永胜

审判员方俊裔

审判员李振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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