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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吉林省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第一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干部,住(略)。

第二被告吉林省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吉林省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第一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张某某,第二被告吉林省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我系被告吉林省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职工,于2002年8月退休。在工作期间公司为我代扣代缴养老保险金。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记录的原告1997年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数额14.76元与原告1997年实际扣缴的23.80元不符。所记录的养老保险金缴费基数738.15元与原告实际缴费基数1190元不符。在1995年7月-1998年6月期间,计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未达到法定的16%,致使在核算养老保险金时少计发了100余元。被告吉林省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因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1997年“瞒报少缴社会保险金存在过错”,且未能履行对职工的各项法定义务,致使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受到了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1190元为基数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从2002年9月起每月补发养老保险金117.89元,并从判决书生效的下月起,按新的标准发放养老金。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那个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吉林省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与原告齐某某之间已无劳动纠纷,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记录的缴费基数与实际缴费基数不符与被告吉林省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玉泉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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