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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公司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饶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上海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皖x摩托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阳曲路口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x小客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545.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日)、护理费2,700元(30元/天×90日)、误工费9,900元(1,650元/月×6个月)、交通费523元、物品费(拐杖、护膝、热水袋)290.5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20×10%),以上总计85,775元,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及交通费共505元。关于各项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及交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查档费、鉴定费及物品费290.5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应证明其在上海城镇居住满一年才能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皖x摩托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阳曲路口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x小客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事发后原告已花费医药费5,545.5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拐杖费160元、护膝费115元、热水袋15.5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及交通费523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91.50元及交通费14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上海某沐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起被该公司聘用,在2009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

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皖x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拐杖费及护膝收据、工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暂住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药费5,545.50元,有发票及病历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800元及护理费2,700元的请求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给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650元,本院确定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支持6个月为6,720元;交通费523元、拐杖费160元、护膝费115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及查档费40元均系原告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均予支持;热水袋15.50元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依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事发时原告已在本市X镇地区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7,676元;以上赔偿共计82,57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624.50元,余款1,95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5,545.50元、营养费1,800元、拐杖费16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523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6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护膝费115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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