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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43岁。现为河南当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胡某某,男,37岁。2009年7月17日,因追逐、拦截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龙区人民法院陪审团5名成员出庭参与陪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典民、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河南当代建筑安装公司所属洛阳市洛龙区X乡洛阳东方置业某项目部张某甲与被告人胡某某因楼房安装质量等问题,于此前发生纠纷。当日,双方在洛龙区法院开庭后,被告人胡某某纠集张兵兵、张某乙、赵某某(三人与张某甲也有安装质量经济纠纷,均另案处理)等预谋拦住张某甲将其带往他处讨要工钱。下午5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坐轿车顺快车道行至龙门大道宜人路口“源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口红绿灯处时,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分乘出租车、摩托车追上,由胡某某指挥,张兵兵、张某乙、赵某某等人将张某甲强行拉下车,并翻越公路铁护栏往慢车道上抬,欲将张某甲往出租车上塞,张某甲被抬过护栏时致其阴囊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适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以被告人胡某某在非法限制自己人身自由时致其轻伤,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我不是组织者,也没动手打他,伤情也不是我造成的,我认为够不上非法拘禁罪,所以也不应赔他。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没有犯罪的目的,只是为了索要工程款,其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本案的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正是其欠债不还的行为才引起本案的发生;本案已经做过行政处罚,再重新处罚是不当的;我方保留对被害人轻伤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被害人合理的医疗费用,我们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河南当代建筑安装公司所属洛阳市洛龙区X乡洛阳东方置业某项目部张某甲与被告人胡某某因楼房安装质量等问题,于此前发生纠纷。当日,双方在洛龙区法院开庭后,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通知张兵兵、张某乙、赵某某(三人与张某甲也有安装质量经济纠纷,均另案处理)等预谋拦住张某甲将其带往他处讨要工钱。下午5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坐轿车顺快车道行至龙门大道宜人路口“源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口红绿灯处时,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分乘出租车、摩托车追上,由胡某某指挥,张兵兵、张某乙、赵某某等人将张某甲强行拉下车,并翻越公路铁护栏往慢车道上抬,欲将张某甲往出租车上塞,张某甲被抬过护栏时致其阴囊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洛阳市洛钢医院及郑大二附院接受治疗,其中2009年7月11日至8月1日在郑大二附院住院共21天,花费医疗费4005.41元。被告人胡某某与河南当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已于2010年3月21日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由河南当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胡某某、胡某喜支付报酬x.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证明其非法限制张某甲人身自由过程中致伤张某甲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能够相互印证。同案犯张兵兵、张某乙可证明被告人打电话通知其到现场的事实,证人陈某、肖某、王某可证明张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和被致伤的经过。洛钢医院及郑大二附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明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及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辨称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在量刑时予以扣除。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是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4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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