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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a、黄a诉上海B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a,男,汉族。

原告黄a,女,汉族,住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a、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a、林a,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a、黄a诉被告上海B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a、黄a的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上海B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a、林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a、黄a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造的××区××路××弄××号×××室,并于2005年12月在房屋装修后入住。2006年8月,原告发现房屋严重渗水,报修后,经物业公司工程部检查,发现渗水是由于在施工时间安装在墙体里面的空调落水管安装错误所致,为了临时解决渗水情况,另接了室内临时露外管道。但由于渗水严重,房屋中新装修的地板被水淹没,地板出现变形、发霉等现象。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没有结果。诉请:1、根据鉴定报告,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费用33,770元、鉴定费用8,000元;2、判令被告改变室内露外临时空调落水管道,恢复隐性管道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鉴定报告,愿意按鉴定报告出具的金额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求2,是否可以由我们出费用,原告自己找人施工。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区××路××弄××号×××室的房屋。

合同按约履行后,原告于2005年12月将房屋装修后入住。从2006年8月起,原告发现房屋严重渗水,经物业公司工程部检查,另接了室内临时露外管道解决。但由于渗水严重,导致房屋中地板被水淹没,地板出现变形、发霉等现象。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原告诉至法院。

经本院委托××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上述房屋的质量情况进行检测,检测结论确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检测报告根据以上质量问题制定了修复方案,并估算出修复工程费用总价为33,770元。

诉讼中,原告同意变更诉请2,由被告支付相关施工费用2,000元,自行组织施工。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交接书》、《房地产权证》、报修记录、照片等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情况,由于涉案房屋严重渗水,导致房屋中地板被水淹,出现变形、发霉等情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上述房屋的质量情况进行检测,检测结论确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上述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这种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对该房屋因上述原因所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a、黄a赔偿经济损失33,770元;

二、被告上海B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a、黄a支付用于自行改变室内露外临时空调落水管道工程的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检测评估费8,000元,由被告上海B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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