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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财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德民初字第723号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43年出生,汉族,鹦鹉镇中学退休教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金娥,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58年出生,土家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1958年出生,土家族,村民,住(略),系张某乙之妻。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财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田某债务纠纷,合议庭依法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人反诉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娥,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诉称,原告前夫张玉社与被告张某甲是同胞弟兄关系。张玉社翻船溺水亡故后,原告意欲再婚,张某甲出面阻止,并强行原告嫁给有妇之夫的张某乙。原告抵制了二被告的粗暴干涉,被告张某甲将原告灶头挖垮,不准原告进屋。原告后经他人介绍与思南县X镇X组刘某值再婚后,前去搬所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原告与亡夫的共同财产,张某甲阻拦不准搬。原告向共和乡司法所反映,2000年3月14日,被告张某甲未按司法所约定时间到司法所,原告当日到家见原告的部分财物和1000元现金被盗,原告认定是张某甲所为。被告不仅如此,还公开不让原告搬现存的家具,企图侵吞所属原告的财物,被告无理非法扣押、阻止原告搬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返还所盗原告财物和停止侵占所属原告的财物,并追究二被告企图霸占原告的财产及横加干涉原告婚姻自由的法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田某所属财物的故意,原告要搬其财物被告无权阻止。原告称其财物,现金被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其夫溺水身亡后,三天两头不归家,且其房门是原告锁的,部分财物已由原告及其娘家弄走,再则原告出走,再婚后没有委托被告代管。其财物在与不在与被告无关。被告曾阻止原告搬其现存的家具是因原告与其亡丈夫妻存续期间,接收了被告在广东托带给张玉社的现金3760元。原告既是再婚,须将与其亡夫欠被告的债务清偿。现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财产权进行侵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判令田某偿还所欠被告3200元债务。

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回晓凤前夫张玉社与被告张某甲是同胞弟兄,在同一栋房屋中,各坐一间半共堂屋。田某之夫张玉社于1999年农历12月22日因船翻溺水死亡,原告夫妇有一男孩(张旭5岁)。2000年农历2月28日,田某带其小孩与思南县X镇X组刘某值再婚,之前就原告再婚问题曾与二被告发生过口角。原告再婚后,欲将其婚前财物及与亡夫的共同财产搬走,张某甲以原告夫妇在张玉社生前、借、欠被告现金,要求以原告的财物折抵而不许原告搬财产,对此,原告请共和乡司法所处理,司法所约双方于2000年3月14日到司法所调处,张某甲未去,田某当日返家称其部分财物及1000元现金被盗,疑是张某甲所为,事后未向职能机关报案,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多次搬其财物无果,诉来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自田某再婚后,在使用田某的部分财物及所住房屋一间半,原告疑其财物被被告所盗后,其房屋全部未锁,也未托人代管。本院查实,田某现在的婚前财产有大小桌子各一张,北京炉一个,碗柜一个,凉沙发一个,絮柜一个,高低柜一个,茶柜两个,茶几一个,茶盆一个,皮箱一口,铁锅两口,木箱一口,大、小板凳8根,独凳5根,火盆一套。田某与张玉社共同财产猪头,耕牛一头,张玉社的财产砖混木质结构房屋一间半。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称其委托人未参与阻止,干涉田某搬财产和婚姻问题,对此,原告因未能举证,当庭放弃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合议庭已口头裁定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称其在广东打工期间分别托田某发带现金700元,余洪带现金1000元,田某带760元,交给原告之夫张玉社,还托张连芬带600元交给田某,张某甲直接从广东寄汇200元给田某,以上现金共3760元,应由田某予以偿还。被告张某甲在庭审中对其主张仅提供周小强无具体时间的一份证明,对此原告在质证中未予确认。庭审后,被告张某甲代理人调取了余学珍、何柏肌张连芬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除认定其妹张平汇来打凉发(已制)的200元钱外,其余款项均予否认,被告张某甲未提供其托带款的具体时间,等直接有效证据,加之收款人张玉社已死,无法质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田某、张某甲的陈述,法庭的询问笔录,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周小强的证明,原告的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双方质证。本院可予确认的事实有田某现存的婚前财产及与其夫张玉社的共同财产,张某甲占用田某部分财物和原告与张玉社共同的房产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以原告之夫欠其款为由阻止原告田某处理其财产权,并占用原告的财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扣押,查封、冻结,没有”的规定,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应依法停止侵占;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田某应偿还其托带款给原告之亡夫的3760元债务主张,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托带款时间等直接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视被告张某甲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其现金1000元及其他财物被被告所盗,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调整,原告可向职能机关申诉解决。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田某个人财产及所属原告与张玉社的共同财物处分权的侵害。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甲诉反诉被告田某偿还三千五百六十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财物侵权部分二百元,由田某负担五十元,张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反诉债务部分一百五十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三百五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时间期限内不履行停止侵权,原告田某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黎明

审判员谢应卫

人民陪审员安宗强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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