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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执字第302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郭尔罗斯大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6)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70元及从200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x元;三、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6520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6291元。宣判后,被执行人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给付松原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6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松原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由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负担8000元。2008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截止2009年1月14日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用总计x.2元及应承担的执行申请费5246.6元,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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