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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长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长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街。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栾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市长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铝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进驻被告所在的郑州市X路X号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了约定的卫生保洁、绿化、维护等义务。但被告却未依协议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部分物业管理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770元、公共电费144元及违约金77元,共计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

证据2:2009年12月5日催费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一直未交。

证据3:2009年5月11日来访事项受理通知单一份,证明小区对外出租的房产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曾就噪音扰民、排烟扰民、无消防通道向有关部门反映,惠济区执法局到小区开过现场会。

证据4:2007年12月25日郑州市惠济区物价局“关于郑州市长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前期物业服务费备案的函”一份、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价公[2004]X号文件,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是有依据的。

证据5、原告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资质。

证据6、2009年5月7日由小区业主联合签名的申诉书一份,证明原告就门面房出租扰民问题向有关部门申诉过。

被告辩称,原告物业管理不善,物品有丢失现象,物业对外出租门面房,影响居民休息,小区内卫生条件差,绿地无人管理,公共设施如厕所无法正常使用,消防通道无故占用,停车收费不一致,与原告协商无果。因原告未提供应有的服务,被告不能按照原告的主张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的公摊电费按照有关规定已包含在物业费中,原告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原告违约在先才导致物业费纠纷,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郑州市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一份,证明郑州市的一级物业的服务标准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相差甚远。

证据2:郑州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一份,证明原告的收费是按照一级物业服务标准收取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0.38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1.1元,电子监控、周边红外线、楼宇对讲,门禁系统运行、维护费为每月每平方0.05元;如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书面下达限期催缴通知单,被告逾期仍不交纳的,原告按所欠费用的10%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12平方米,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经原告催交,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欠缴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在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为47.12平方米×14个月×(1.1+0.05)元=759元。因原、被告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用电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提供应有的服务,其不应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未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长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759元,违约金76元,共计83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长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市长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张海燕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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