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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与李某某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98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17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亮、沈群群(二人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X街松花江边,采用棍子及拳脚殴打的手段,将被害人张××、罗××的诺基亚牌1110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C119型手机一部抢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00元。销赃得款被分掉挥霍。

2008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亮、沈群群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X街化南小区“信誉副食店”内,采用持刀威逼及殴打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李××的人民币400余元抢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2006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超(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X乡X村附近,采用钳子断线的手段,将失主米××承包的浇灌田地用的电线600米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00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7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刚、刘明(均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X乡X村民黄××家中,将失主黄××家的威海牌刨锯一台、万利达牌DVD机一台、手推车一台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宁江区X街刘×招待所内,趁人不备,将失主刘×放在其睡觉的房间的上铺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50元,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15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明(在逃)窜至窜至宁江区X街失主赵××家,将其家的大门一对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明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X乡X村失主于×家附近,将其家的铁质二马车一辆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叔叔包××欠其工钱200元,而窜至前郭县X乡粮种厂附近其其叔叔包××家中,趁失主包××熟睡之机,将其裤兜内的人民币46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260元被挥霍。

2008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亮(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前郭县X乡粮种厂附近其其叔叔包××家中,趁失主包××家的水泵一台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00元。案发后,销赃得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刘×、赵××、于×、刘××、米××、石×、包××证言及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润铎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人民陪审员徐淑范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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