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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9时1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违法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1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480元(1,12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处理)、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据实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天数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54元;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要求提供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X镇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非交强险承保范围。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诉讼请求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56元(其中含伙食费754元)及交通费18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9时1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田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违法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接受住院(58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1,177.53元,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7,985.55元(其中含伙食费754元)及交通费18元。2010年6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田某某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系外省农村居民,其于2006年10月来沪居住。

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苏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居民户口簿》、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被告郭某某违法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赔偿。

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1,177.53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在此予以支持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可予确认。扣除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754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6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现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符合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可予支持;6、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亦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市X镇居住已逾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2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所受伤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律师费4,0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1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余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1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2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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