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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贾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10008号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富华大厦A座首层、X层X室和地下一层X单元。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益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SOHO写字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曾用名贾某),经理。

被告贾某(曾用名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2岁,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与被告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被告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涛、曾益莉,被告君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亚银行诉称:2008年4月23日,东亚银行与君诚公司、贾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东亚银行于2008年6月12日开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于君诚公司,君诚公司以人民币保证金x元作为质押物,贾某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兑汇票开出后,东亚银行发现君诚公司因向其他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被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东亚银行遂依据银行承兑合同之规定于2008年11月24日向君诚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在2008年11月25日前返还开票金额全部款项。因君诚公司未履行义务,东亚银行依照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君诚公司提供的直接扣款授权书的约定,扣取了君诚公司作为质押物的保证金人民币x元。另,二被告于起诉后偿还了欠款x元。现东亚银行起诉要求君诚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罚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欠款本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君诚公司偿付违约金x元,赔偿东亚银行律师费损失x元,要求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东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承兑合同及附件,2、最高额质押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君诚公司董事会决议,5、票号为x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6、提前还款通知函,7、人民法院公告,8、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

被告君诚公司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辩称:东亚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2日,而东亚银行在到期日之前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东亚银行所要求的按日万分之五给付罚息、支付违约金x元以及赔偿x元律师费损失没有依据,仅同意支付东亚银行欠款本金x元。

被告贾某亦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对君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君诚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君诚公司与被告贾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东亚银行提交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东亚银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后附进账单持有异议。东亚银行提交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x元。庭审中二被告对此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不同意支付此笔费用。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第十一条第11.1.16款约定,下述情况构成违约或不安抗辩事件:发生或依承兑人合理判断可能发生申请人作为被告被第三人提起任何诉讼、仲裁或执行程序等,依承兑人合理判断影响或可能影响申请人在融资文件下的履约能力。该合同第四条第4.1款、第4.1.3款同时约定,申请人必须支付所有目前和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兑人因申请人违约或不安抗辩事件,为实现融资文件项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等。据此,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另据该委托代理合同所附进账单显示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x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为x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23日,东亚银行与君诚公司、贾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东亚银行于2008年6月12日开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于君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2日,君诚公司以人民币保证金x元作为质押物,贾某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兑汇票开出后,东亚银行发现君诚公司因向其他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被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东亚银行遂依据银行承兑合同之规定于2008年11月24日向君诚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函,要求其在2008年11月25日前返还开票金额全部款项。因君诚公司未履行义务,东亚银行依照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君诚公司提供的直接扣款授权书的约定,扣取了君诚公司作为质押物的保证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于起诉后已偿还欠款x元,余款x元及相应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亚银行与君诚公司、贾某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亚银行作为承兑人、君诚公司作为申请人、贾某作为担保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约定,融资文件有效期间,如遇有违约或不安抗辩事件,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承兑人因申请人违约或不安抗辩事件而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由申请人支付。上述合同同时约定,出现承兑人垫付资金时,承兑人垫付资金转作对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承兑人有权对未交付的金额收取5%的违约金,并按未交付的金额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2008年6月12日东亚银行开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于君诚公司,君诚公司以保证金x元作为质押,贾某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君诚公司因为其他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被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或不安抗辩事件,东亚银行遂向二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君诚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要求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君诚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贾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东亚银行扣划保证金,二被告起诉后又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君诚公司欠东亚银行本金x元,东亚银行要求君诚公司偿还本金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有权对未交付的金额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因东亚银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记载的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2日,故本院确定罚息的起算日应为2008年12月13日。东亚银行要求君诚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东亚银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x元而非x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律师费请求数额为x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贾某对被告君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欠款本金四百三十四万二千元及罚息(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违约金二十三万元;

三、被告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贾某对被告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君诚创利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贾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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