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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离婚案

时间:2000-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义民初字第10号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维钢、颜某某,贵州省兴义市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梅、黄某某,贵州省兴义市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认识的当天双方就谈妥了婚事,1998年5月21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7月31日,被告到达台湾,以后几天,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时四处翻找原告的钱物,由于未找到钱,遂于8月8日骗得原告(略)元新台币后离开台湾。在结婚前后原告共送被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两副、女式手表一块给被告,还拿有美元200元、新台币(略)元给被告。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花了人民币(略)元、新台币(略)元用于租房、购家具、办理结婚手续和支付被告到台湾的费用。请求判令解除夫妻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所给予的钱物(约合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在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本人于1998年7月31日到达台湾,由于原告性情古怪,常对本人无端辱骂,使本人不堪忍受,在当地派出所解决,原告给了本人(略)元新台币回大陆。原告诉称送有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等物给本人不是事实,本人前往台湾所花费用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愿对原告尽夫妻扶养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刘某由台湾返兴义探亲时,经刘某的亲属张兴会介绍与离异的王某认识,当天二人便谈妥了婚事,1998年5月21日双方到贵州省贵阳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双方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刘某出资租了一套房屋和购置了部分生活用具。住了一段时间,刘某返回台湾。随后,刘某给王某办好赴台的签证,王某于1998年7月31日抵达台湾。在双方共同生活的几天里,由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曾到台中县X乡派出所要求处理。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刘某拿了返回大陆的路费给王某,王某于1998年8月7日离开台湾返回大陆。1999年11月11日,刘某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同月25日又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同居义务。在收到王某愿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的答辩状后,刘某又于2000年4月19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撤回全部诉讼请求。2000年7月27日,刘某以王某是为了骗取钱财而与其结婚,婚后除不断向其索要钱物外,未尽任何夫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并由王某返还所得的钱物。

在开庭审理中,王某否认得到刘某的金首饰和手表。刘某举证:自己与王某1998年5月16日在贵阳市花溪公园摄的照片上王某佩戴有项链、戒指、耳环和手表。王某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佩戴的金首饰和手表是他人所赠。刘某诉称拿给王某的现金和为结婚而花费的各项支出刘某没有举出相关证据。王某仅认可在大陆得了刘某人民币700元,“梦特娇”牌外衣一件,在大雅乡派出所得到刘某给的返回大陆路费新台币(略)元。对刘某出资在昆明市租房和购家具的事实认可,对刘某诉称的其他支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某、刘某摄于花溪公园的照片、结婚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所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并且已长时期分居,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刘某提出离婚应当准许。关于刘某诉称送给王某的首饰、现金和为结婚花费的若干开支要王某返还一节,经庭审查明,王某在婚前收受了刘某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和手表一块有照片为证。婚后收受人民币700元和新台币(略)元王某认可。王某婚前收受的首饰和手表,属于刘某的赠与,现刘某主张返还无法律依据。王某婚后得到刘某给的人民币700元和新台币(略)元是用于办理出境手续和返回大陆的费用,属于婚后家庭的生活支出,不应由王某返还。刘某主张为结婚还花了若干费用要求王某返还既无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双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王某离婚;

二、刘某出资购置存放在云南省昆明市的生活用具归刘某所有;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刘某、王某各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周登高

审判员吴成国

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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