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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湖北省十堰市X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

原告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2日在白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郑某。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不到20周某,被告通过相关部门将原告年龄修改,原告实际出生日期为1983年5月28日。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06年8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自己一人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付某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母亲早逝,随舅舅居住落户于白河,并由其舅舅养大;原、被告从小认识,关系密切,1999年原告自荐媒人吴义荣(系被告邻居)找被告提亲,随即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2006年9月,2000年5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何郑某,双方接受了麻虎乡人民政府的罚款并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之前原、被告一直很恩爱,直到2006年元月,原告湖北娘家人找到原告,并告知其湖北十堰仍留有其户口,希望其能在十堰居住,后原告提出要外出务工,随即双方产生矛盾,迫于无赖被告只好同意原告外出打工,2006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之后很少与家人联系,原告外出期间只给孩子买过三次衣服,给被告母亲一千元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其母亲作证,证明原、被告自小认识,双方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争执,其认为双方感情问题的根源在于原告外出后,嫌弃被告家境贫寒,被告配不上她,自2006年原告外出至今,原告回家两次,居住一晚,给孩子买过三次衣服,给付某金1100元。其证言关于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的原因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提出异议,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陈述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做的送达笔录一致,故对该证言部分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5岁左右母亲去世后随舅舅居住于陕西省白河县X组,并由其舅舅抚养至1999年,且十堰户口未注销,其舅舅在陕西省白河县为其申报了户口,故原告如今产生两个户口,湖北户口登记姓名为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为原告真实出生年月,陕西户口登记姓名为付某侠,出生于X年X月X日,双方均陈述该出生年月是2000年麻虎乡人民政府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而改动,却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付某与被告郑某从小认识,1999年经媒人介绍,原告开始在被告家生活并同居,2000年5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何郑某。因双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孩子生育不久,双方接受麻虎乡人民政府罚款后,由麻虎乡政府为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并将双方结婚登记日期提前为1999年9月2日。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至2006年原告提出要外出务工,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2006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很少与家人联系,其间只回家两次,居住一晚,给孩子买过三次衣服,给付某金1100元,且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要求,被告未同意,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判令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自小认识,1999年双方开始同居,2000年5月有了孩子以后才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在彼此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诉称其婚前缺少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诉称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但如今该情形已经消失,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原告又诉称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通过庭审被告承认因原告不顾小孩要强行外出务工打过原告一次,但原告也未提交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有离婚意愿,但被告不愿离婚,原告多年外出务工,双方只是缺乏沟通和理解,原、被告虽存在分居事实,但是因为原告在外务工造成,并非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双方感情完全某有和好可能的。且在庭审中,被告母亲和孩子均表示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希望原告与被告好好生活,不要离婚。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证据线索供本院调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昌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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