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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博伯纳尔燃烧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成府设备安装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9368号

原告北京赛博伯纳尔燃烧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成府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成府设备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民、靳晓,被告成府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娟,被告城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昕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博公司诉称:2002年7月4日,我公司与成府设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成府设备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燃烧器及辅助配件共计6台,总价款x元。付款期限为2002年9月20日。2002年7月5日,我公司如约将6台设备送至成府设备公司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使用。但是成府设备公司一直未付货款。后我公司经调查发现成府设备公司已经被工商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成府设备公司的清算主体(投资人)是城建二公司,城建二公司在开办该企业时,没有入资帐户、验资报告以及固定资产证明、固定资产评估报告等入资证明文件,证明城建二公司没有对该企业足额投资,应当承担投资不足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我公司于2004年6月向两被告所在地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成府设备公司与我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成府设备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给付我公司货款x元;9月20日给付我公司货款x元;11月30日前给付我公司货款x元。在成府设备公司于8月29日支付x元支票(9月7日入帐)后我公司撤诉。2004年11月23日,成府设备公司又支付了x元支票(2005年2月16日入帐),其后成府设备公司再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截至目前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成府设备公司支付货款x元,城建二公司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就成府设备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成府设备公司辩称,承认欠赛博公司货款x元,城建二公司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现在无力支付。不同意支付延期付款损失,我公司与赛博公司有协议,待甲方付款后再支付,现甲方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城建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赛博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赛博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4日,赛博公司与成府设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成府设备安装公司向赛博伯纳尔公司购买燃烧器及辅助配件共计6台,总价款x元,付款期限为2002年9月20日。2002年7月5日,赛博公司依约将6台设备送至成府设备公司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使用。赛博公司与成府设备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成府设备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给付赛博公司货款3万元,于2004年9月30日前给付4万元,于2004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4.6万元,协议签订后,成府设备公司仅支付货款6万元,至今尚欠x元货款未付。另查,成府设备公司已于2001年7月13日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成府设备公司在成立时,其主办单位为城建二公司,出资方式为拨款50万元,但城建二公司未提供拨款到位的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赛博公司提供的合同、出库单、还款计划、收据、进帐单、注册登记记录、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府设备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已丧失经营资格,但其仍与赛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将依据买卖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但由于赛博公司提供的货物成府设备公司已使用在所承揽的工程中,无法返还,则成府设备公司应将所欠货款给付赛博公司。由于城建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成府设备公司成立时出资到位,应视为城建二公司出资不到位,故城建二公司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赛博公司要求成府设备公司支付货款

x元,城建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成府设备公司辩称城建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现在无力支付货款为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城建二公司称其与赛博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赛博伯纳尔燃烧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成府设备安装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成府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北京赛博伯纳尔燃烧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六千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成府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赛博伯纳尔燃烧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成府设备安装公司共同负担二千零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卫东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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