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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处南关三分处与北京中农金土地农业发展研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208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玉田县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处南关三分处(以下简称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农金土地农业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农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负责人高亚楠、委托代理人曾伟勋,被告中农中心委托代理人风志、陈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诉称:我处与中农中心之间自2004年9月开始发生种子购销业务关系,2006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中农中心向我处提供种子,由我处进行销售并向中农中心支付货款,同时双方举办现场观摩会和棉花擂台赛以扩大影响,由中农中心承担全部擂台赛的费用,和一半观摩会的费用,但所有费用均由我处先行垫付,擂台赛结束后再由中农中心予以报销。根据双方的约定,我处举办了观摩会和擂台赛,按照实际开支,中农中心承诺给我处报销x元,但并未履行。擂台赛和观摩会结束后,我处向中农中心订购了种子,并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但后来经我处调查得知,中农中心并没有代理中棉种子的权利,其提供的产品也不是中棉所的产品,存在侵犯中棉所和中棉科贸公司知识产权的事实,为防止更大的损失发生,我处接收了全部的退货并积极采取措施,主动收回了未播种的种子。中农中心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我处要求中农中心退货并实际结算应退货款,但中农中心尚有x元货款没有返还,并拒绝支付观摩会和擂台赛的费用x元。故我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农中心返还货款x元;2、中农中心支付观摩会和擂台赛费用x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农中心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农中心辩称:我中心与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之间系代销关系,只有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的销售额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我方才支付返利,但是现在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并没有达到约定的数量,所以不应收取返利。我中心已经向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支付了x元的返利,该部分款项应当返还。双方未约定观摩会和擂台赛的费用负担,不同意支付。而且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并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不同意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农中心反诉诉称:我中心与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于2006年9月口头约定,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代理我中心在唐山等地销售棉花种子,期限至2007年6月,当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代理销量达到x元时,我中心应当向其返利x元。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实际领取了x元返利,但后来又向我中心大量退货,致使其实际代理销量的数量仅有7万余元,远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数量。根据双方关于返利的约定,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应当将已经领取的x元返利返还给我中心。故我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返还x的返利款,并承担本诉和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针对中农中心的反诉辩称:提货的时候,中农中心没有说过x元是返利款,中农中心提供的种子是不合格的,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返还。

经审理查明,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与中农中心之间存在实际供货关系,2006年10月31日,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从中农中心处购买了400件棉花种子,并支付了x元货款。2007年6月6日,中农中心向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出具对帐单,在该对帐单中,中农中心注明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购买的400件棉花种子共计价值x元,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仅支付了x元货款,差价x元为中农中心对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的返利;该对帐单中还确认了中农中心共接收了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价值x元的退货。中农中心实际向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返还了x元货款,其余x元扣除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从中农中心购买玉米和大豆的货款x元后,尚有x元未予返还。

法庭审理过程中,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否认中农中心在对帐单中注明的关于返利的内容,中农中心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支付了x元返利的事实。

庭审中,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退货单2页,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和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的退货情况;

2、认证函,证明事项同上,但因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对该函件的内容有异议,所以双方没有签字;

3、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的文件,证明中农中心提供的中抗47F1种子为假冒产品;

4、供货方宣传资料1份,证明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了比赛和观摩会;

5、饭费收据2张,证明比赛和观摩会支出的实际费用;

6、电器专用销售单1张,证明比赛和观摩所用奖品的实际支出;

7、其他奖品收据2张,证明比赛和观摩所用奖品的实际支出;

8、玉田县政府新闻公告1份,证明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按照约定实际组织了擂台赛和观摩会;

9、供货方产品宣传网页,证明中农中心的产品存在侵权情况,而且现在还没有停止侵权行为。

10、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从中农中心处购买的种子样品。

11、录音资料,证明中农中心的职员鞠同福与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的负责人高亚楠在对话过程中,承诺支付擂台赛和观摩会费用x元。

中农中心对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返利的事实,中农中心向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支付了x元返利冲抵了货款;证据2没有中农中心的公章和相关职员的签字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证据涉及的是商标权侵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是中农中心印制的;证据5、6、7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应该以合法的形式出示;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中农中心公司出售的,也不能证明中农中心有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该录音是2007年7月录制的,而鞠同福已经于2007年5月离职。

中农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单6张,证明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与中农中心之间直到2007年4月17日还在发生合同关系;

2、鞠同福出具的证明,证明鞠同福已经于2007年5月6日离职。

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对中农中心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鞠同福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认可。

本院对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上没有中农中心的盖章和人员签字,且经中农中心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6、7、8、10虽经中农中心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中农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虚假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中农中心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在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中农中心提供的种子存在一定的权利瑕疵,但该货物本身存在的瑕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能导致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必然无效,故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与中农中心之间形成的实际供货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依法领取了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中农中心关于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不认可中农中心出具的对帐单中关于返利的内容,而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与中农中心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农中心亦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于2006年10月31日提取的400件货物的价值,故仅凭中农中心出具的对帐单,本院不能认定中农中心已经向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支付了x元返利,亦不能认定中农中心与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之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故中农中心关于双方系代销关系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农中心主张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返还x元返利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农中心共接收了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价值x元的退货,扣除其已经实际返还的x元货款和玉米大豆的货款x元后,尚有x元未予返还,但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仅主张中农中心返还x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主张中农中心支付观摩会和擂台赛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且中农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而鞠同福并非中农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亦未提举证据证明鞠同福取得了中农中心的相应授权,故鞠同福在录音中承认支付x元观摩会和擂台赛费用的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中农中心亦无须因此产生负担观摩会和擂台赛费用的责任,故玉田供销社南关三分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农中心应负担x元费用,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农金土地农业发展研究中心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玉田县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处南关三分处货款一万八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玉田县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处南关三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农金土地农业发展研究中心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玉田县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处南关三分处负担八百六十三元(已缴纳),由北京中农金土地农业发展研究中心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二元(被告已预交),由北京中农金土地农业发展研究中心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谢东

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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