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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张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刑经终字第149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黔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任(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199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区分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耀辉,(贵阳)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199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区分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旺。马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开庭后公诉机关撤回对马某旺的起诉),于2000年8月1日作出(2000)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3月10日贩毒人员刘祖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便要求检举其他贩毒人员。刘祖勇带公安人员到云南找马某菊(在逃)联系毒品,马某菊又通过马某三(在逃)在昆明桃园旅社找到被告人张某,要张帮忙购买一公斤海洛因,价格(略)元,并许诺交易成功,给张某人民币1000元。3月25日,张某找到被告人马某商议贩毒之事,随后张某与买主决定在昆明古楼路口一回民餐馆附近交易。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海洛因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海洛因98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贵州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贵州省禁毒委员会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海洛因为985克;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为贪图得到1000元钱,介绍他人贩卖海洛因,交易中的海洛因是马某携带来的,海洛因是马某旺的;被告人马某供述他携带到交易现场的海洛因是张某交给他的;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侦破案件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一审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张某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马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判处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马某、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马某的辩护人以“马某系从犯”为由为马某进行二审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张某贩卖海洛因985克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但原判认定是上诉人张某与买主商定交易地点之情节有误。认定的证据有上诉人马某、马某全的供述,贵州省禁毒委员会收据,贵州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查获的海洛因的照片,本案有关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与买主商定交易地点的是马某菊)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张某贩卖海洛因985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马某携带海洛因到交易地点进行具体交易,其行为积极、主动,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的毒品来源不清等具体情况,对马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马某的辩护人所提“马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对马某、张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某、张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黄湘娟

审判员陈忠裕

代理审判员田敏

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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