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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7日到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6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程××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2日,被告人程××在任芦岗乡X村委支部书记期间,从芦岗乡X村委土地补偿款共x元,除归还因公借支的程某甲8000元、周某乙7000元、周某丙7000元、宋某5000元、陈某某5000元、李某某1000元、张某某x元、程某戊x元及支付给周某丙计划生育费1500元、周某庚工程某1500元、宋某己工资款2000元、庞某成工资款2000元、宋某辛垫路款500元、常某、常某某生活费960元和张丽取x元用于交社会抚养费外,余款x元被告人程××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被告人程××在任芦岗乡X村委党支部书记期间,私自从芦岗乡财政所领取上蔡县X村X路、荒沟补偿款共x元,以其儿媳刘某某的名义私存。其中因公开支部分有:归还因公借支的程某甲8000元、周某乙7000元、周某丙7000元、宋某5000元、陈某某5000元、李某某1000元、张某某x元、程某戊x元,支付给周某丙计划生育费1500元、周某庚工程某1500元、宋某己工资款2000元、庞某成工资款2000元、宋某辛垫路款500元、常某、常某某生活费960元,张丽取x元用于交社会抚养费,以上共计x元。余款x元被告人程××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中共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08年4月10日认定程××贪污县X村X路、荒沟补偿款x元,2008年5月27日经纪委研究决定,给予程××开除党籍处分。被告人程××已将该款x元退缴。2009年2月11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反映程××涉嫌犯贪污罪,随派员进行调查。2009年6月7日,程××主动到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程××供述,他于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任芦岗乡X村委主任。2006年8月12日,他将从芦岗乡X村X路、荒沟补偿款x元转存到自己名下,当时没有和村委班子成员商量,也没有入村委的帐。次日,他又取出以其儿媳刘某某的名义存入芦岗乡X村信用社X万元。后来他陆续取走进行开支,其中因公支出的有:①2005年春季他和宋某向程某甲借款x元向乡里交社会抚养费,宋某还给程某甲x元,2007年他还给程某甲5000元,2007年春季期间村委给军属发慰问品,他向程某甲借款3000元,春季后他就把这3000元还给了程某甲;②2006年-2007年分两次还周某乙为村X乡里垫支的社会抚养费7000元;③2006年-2007年分两次归还周某丙为村X乡里垫支的社会抚养费7000元;④2007年还宋某为村X乡里垫支的社会抚养费5000元;⑤2005年他用自己的钱还了陈某某垫支的5000元社会抚养费,后来他用该土地补偿款算是还给了自己;⑥2006年为向乡里交社会抚养费李某某垫支5000元,他于2007年春节后还给李某某1000元;⑦2006年春节后,村委借张某某x元用于交社会抚养费,当时是宋某出的手续。2006年秋季他还给张某某x元,2007年春季,张某某拉走他价值x元的楼板算是顶帐;⑧2006年秋季村X村委领取x元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直到2006年12月份羌河拿着这x元款不发给群众,为了保证群众不阻碍县中医院病房楼正常某工,村委研究先借程某戊x元发给群众。2007年春季前,他把这x元钱还给了程某戊;⑨2006年秋季,乡里催要社会抚养费,他把存折交给张丽副乡长,张丽取走x元交给了乡X乡里下达的引流产指标,他分几次给了周某丙1500元用于给引流对象补助。另2009年8月5日又供述还有因公开支的6960元,这6960元有的是他先垫支,后用他领取的土地补偿款补上,有的是他直接用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支出的,具体有①2005年12月5日,周某庚给村委批墙、油某、做水泥地坪就餐拿走1500元;②2007年1月1日,村委原来的民兵连长宋某己从他处领走村委以前欠的工资2000元;③2007年1月份,村X村干部庞某成从他处领走村委以前欠的工资2000元;④2003年宋某辛负责垫村X路欠500元,2007年上半年他付给宋某辛500元;⑤2006年6月15日常某某从他处领走村委应付给常某的生活费480元;⑥2007年7月21日,常某某从他处领走常某的生活费480元。以上他从领取的x元土地补偿款中因公共支出x元,下余的x元被他占有,用于个人的生产、生活。对于该行为,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已处理。时隔一年之后,他考虑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便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了。

2、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份,其村委文书宋某因交社会抚养费向他借款x元,后宋某分两次归还他x元,2007年程××把下欠的5000元还给了他。2007年春节,由于村委没钱,程××向他借3000元,春节后程××归还他3000元。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4月至2008年6月任芦岗乡X村委副主任,2008年以来任主任。他不知道上蔡县X村委土地补偿款相关事宜。程××主持工作期间,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某他垫支两次共x元,2006年或2007年时,程××分两次还给他7000元。

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1993年至今他任本村委计生主任,他不知道上蔡县X村委土地补偿款一事。程××主持工作期间,为征收社会抚养费,他于2005年秋季垫支5000元,2006年春季垫支5000元,2007年秋季垫支5000元,共计垫支x元,2006年经程××还给他2000元,2007年经程××还给他5000元,共还给他7000元。另外程××主持工作后给他1500元用于补助引流产对象。

5、证人宋某丁证言,证明2000年至今他任村X村委账务。他不知道上蔡县X村委土地补偿款一事。程××主持工作期间,为征收社会抚养费,他于2006年春季垫支4000元,2006年秋季垫支5000元,2007年垫支x元,共计垫支x元。2007年10月份,程××还给他垫支款5000元。他和程××为了完成乡里下达的社会抚养费任务,共同借了程某甲x元、张某某x元、周某乙x元、周某丙x元、李某某5000元。具体情况是:①2005年5月份,为了交社会抚养费,经他的手借程某甲x元,程××把这x元交给乡财政,他收了社会抚养费后还给了程某甲x元,下余的5000元村委一直欠着。2007年春节,程××说为公借程某甲3000元。②2006年3月份,他和程××借农业局的张某某x元,当时他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条,程××把这x元交给乡财政了。③2006年12月份,其村X组长羌河领取x元土地附属物补偿款不分发给群众,使县中医院病房楼施工不能进行,他和程××于2006年12月20日以村委的名义借了程某戊x元,分发给了群众,当时他给程某戊出具了借条。这x元钱啥时羌河交出来,村委才能还给程某戊。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至今在芦岗乡X村技术人员。2005年秋季她为武庄村委垫支了5000元社会抚养费,不久村委书记程××就把这5000元还给了她。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1996年至今任本村委妇联主任,她不知道上蔡县X村委土地补偿款一事。2006年下半年她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垫支了5000元,宋某出具的有条。2007年2月份,程××还给她1000元。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份的一天,芦岗乡X村委的支部书记程××和文书宋某向他借x元用于交社会抚养费,当时程××、宋某给他出具了手续,并加盖了村委的公章。2006年秋季,程××还给他x元,2007年他拉走程××价值x元的楼板,算是清帐某。

9、证人程某戊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份,其村X组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3万余元领取后不发给群众,群众不让由他承建的县X村委研究让他先垫支出来。2006年12月20日,宋某、程××给他出具借条,借他x元发给了四组的群众。2007年春节前,程××把这x元还给了他。

10、证人张丽的证明,证明其系上蔡县X乡政府干部。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包驻武庄村委。2006年10月份,为了尽快完成乡X村委的社会抚养费任务,支部书记程××给她一个存折,她于2006年10月17日在芦岗乡X村信用社取出x元交给了乡财政所。

11、证人宋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原任芦岗乡X村委治安主任兼民兵连长,工资属村委发放,2004年他被精简掉时,村委还欠他四五千元工资。2005年春节前,他向程××要了1000元的工资,2006年年底他又向程××要1000元的工资。2007年1月1日,他给程××出具了收到工资款2000元的收条。

1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常某原给武庄村X村委每年给常某一定的生活补助。2006年、2007年,她从程××处各领到480元生活费,并分别出具了证明、领条。

13、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明2004年为了迎接检查,程××让他把武庄村委的办公室粉刷一下,工程某为1500元。直到2005年12月份,程××才把这1500元款给他,当时领款时他出具有证明。

14、证人宋某辛的证言,证明2003年武庄村委支书景三民安排他负责让王宏拉砖渣垫村X路,当时欠王宏500元。景三民不当支书后直到2007年五六月份,村委支书程××才给他500元,他随即把这500元给了王宏,当时他给程××出具了证明。

15、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哥哥庞某成原任武庄村X村委一直欠庞某成工资款。2007年春节前,他和周某丙一块找到程××,领取庞某成工资款2000元,他把钱交给庞某成,庞某成给他出具了证明,他把证明又交给了程××。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程××的儿媳妇。程××有时使用她的身份证,芦岗乡X村信用社X万元的存取款不是她存取的,她不知道有这笔钱。

17、宋某、程××出具的暂借条,证明2006年12月20日武庄村委经宋某、程××借程某戊x元。

18、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2006年8月5日,张某某收到程××借款x元。

19、周某庚出具的证明条,证明2005年12月5日,周某庚给村委粉墙、油某、做水泥地平共计款1500元。

20、宋某己出具的收到条,证明2007年1月1日,宋某己领取村委欠工资款2000元。

21、庞某成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庞某成经周某丙、庞某某从程××处领到所欠工资2000元。

22、宋某辛出具的证明,证明宋某辛收到王宏拉砖渣垫路款500元。

23、常某某出具的证明条、领条,证明2006年6月15日、2007年7月21日,常某某分别领到常某生活费各480元。

24、羌河出具的保证书,证明2006年9月25日,芦岗乡X组长羌河领取x元附属物补偿款的情况。

25、被告人程××出具的领条、现金支票,证明2006年8月12日,程××领取县X村委土地补偿款x元的情况。

26、上蔡县芦岗信用社存款、取款凭条,证明程××对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以刘某某的名义存取款及张丽于2006年10月17日取款x元的情况。

27、帐某、记帐某证、借条、证明条,证明武庄村委借程某甲x元款及还款x元的情况。

28、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文件、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定界图、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上蔡县X村委土地的情况。

29、中共芦岗乡委员会文件、证明,证明程××于2005年至2008年5月28日任芦岗乡X村委党支部书记。

30、中共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程××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2008年4月10日经该委员会调查,程××贪污县X村X路、荒沟补偿款x元,调查组建议给予其开除党籍之处分,建议依法罢免其武庄村委主任职务。

31、罚没票据,证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程××向中共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所侵占的公款x元。

32、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程××的归案经过证明,证实2009年2月11日,该反贪局接到群众反映程××涉嫌贪污犯罪,随派侦查人员进行调查。2009年6月7日,程××主动到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的事实。

3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身份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程××出示的证据

中共上蔡县纪委上纪(2008)X号文件,证明2008年5月27日经纪委研究决定,给予程××开除党籍处分,并建议芦岗乡X村委主任职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职务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本村委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本村委土地补偿款x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作为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程××贪污的事实经纪委调查核实,纪委对程××作出了处理,后检察机关在接到群众反映程××贪污的线索进行调查过程某,被告人程××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某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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