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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杨XX诉程X、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市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齐XX,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女,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邵XX、杨XX诉被告程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XX、杨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磊、张XX、被告程X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邵XX系死亡受害人徐XX之父、原告杨XX系徐XX之母。2010年6月1日16时24分许,被告程X驾驶车主为被告XX公司、牌号为豫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勒港桥西首时,适逢徐XX骑自行车沿马勒港桥西首南侧上坡路由南向北驶上彭平公路,两车相撞,徐XX所骑自行车损坏。徐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程X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徐XX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65.3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21,394.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576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4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470元、衣物损失500元、眼镜损失1,325元、律师费2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程X、XX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程X、XX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程X所有,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以被告XX保险公司的确认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程X向原告方支付现金50,000元、并垫付了尸检费1,500元。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认可373.3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停车费、衣物损失、眼镜损失、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死亡受害人徐X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邵XX系徐XX之父、原告杨XX系徐XX之母。2010年6月1日16时24分许,被告程X驾驶车主为被告XX公司、牌号为豫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勒港桥西首时,适逢徐XX骑自行车沿马勒港桥西首南侧上坡路由南向北驶上彭平公路,两车相撞,徐XX所骑自行车损坏。徐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遗体于2010年6月3日火化。原告方支付急救医疗费465.3元及停车费8元。被告程X向原告方支付现金50,000元,并垫付了尸检费1,500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程X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徐XX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7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2,000元。

另查明,豫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条、尸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豫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程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豫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停车费、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因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衣物损失及眼镜损失),本院酌情一并确认为1,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痛丧幼子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40,000元。被告程X为原告垫付的尸体检验费应作为原告合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65.3元;原告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丧葬费21,394.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40,654.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1,0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停车费8元、律师费22,000元、尸体检验费1,500元,合计23,50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65,627.8元,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1,465.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65.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444,162.5元由被告程X、XX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91,29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按本院确定的金额全额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杨x,465.3元;

二、被告程X应赔偿原告邵XX、杨x,297.5元,扣除被告程X已支付的现金50,000元及垫付的尸体检验费1,500元,余款239,797.5元由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XX、杨XX;

三、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程X应负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7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4,428.5元,由原告邵XX、杨XX负担318.5元,被告程X、XX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10元。被告程X、XX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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