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河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X号。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原告三河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公司诉称,2004年7月20日,我方与城建四公司及北京博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博鑫源公司将其对城建四公司的债权x.20元转让给我方,同时约定城建四公司应从2004年8月开始在每月的28日前向我方还款30万元至付清之日止,按此协议约定城建四公司应于2006年1月28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实际上到2006年1月28日城建四公司只还款x元(包括现金120万元,抵房产x元),仍欠x.20元未还。至2008年2月城建四公司又陆续还款30万元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城建四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四公司给付至今仍欠我方的x.20元及因迟延给付的利息(从200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城建四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城建四公司(甲方)与博鑫源公司(乙方)、冀东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对甲方债权x元,把其中x.20元直接转让给丙方,丙方对甲方的债权为x.20元;二、丙方同意甲方从2004年8月份开始,在每月的28日前,每月向丙方还款30万元至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城建四公司开始按月陆续向冀东公司付款,其中包括以房抵款x元,至今尚欠x.2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证明、抵款协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冀东公司与博鑫源公司、城建四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城建四公司未按约定向冀东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应属违约,城建四公司应立即向冀东公司支付款项x.2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冀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三河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十五万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二角及从二OO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一元,由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四十二元,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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