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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34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原北京泰迪奈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7月9日,李某某与泰迪奈特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因合同签订之日起,李某某如果连续3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但无任何书面说明则示为违约。李某某因场所租赁问题一直没有开业进货,故泰迪奈特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提出终止合同。由于德豪新天地旗舰店未能开办及泰迪奈特公司未提供李某某商标、商号及开店办证所需要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泰迪奈特公司应当退还李某某所交纳的权益保证金x元。泰迪奈特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名称变更为汇鑫公司。李某某多次催要所交的权益保证金x元,汇鑫公司一直拒绝退还。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汇鑫公司退还权益保证金x元。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因为李某某没有按时进货,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德豪新天地旗舰店未能开办与双方的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性。汇鑫公司根据《加盟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已经于2007年4月30日向李某某发出函件,提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提前终止。合同关系提前终止,系李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所致。李某某所交的x元保证金目的是保证其经营资格,根据李某某的进货量进行逐步返还,现李某某违约,未能履行进货义务,而汇鑫公司属于后义务方,不需履行返还x元保证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李某某与泰迪奈特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泰迪奈特公司授权李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德豪新天地开办x(腕丽制造)腕饰连锁专卖店,此店属于旗舰级别。本合同签订时李某某应向泰迪奈特公司交纳权益保证金x元。从第二批进货起,李某某每累计达到15万元,汇鑫公司返还李某某装修费补贴及权益保证金2万元直至返完10.50万元为止。合同签订之日起,李某某如果连续3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书面文字说明,则视为违约,泰迪奈特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取消李某某专卖店资格。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加盟金的2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6年7月9日至2007年7月8日止。

2006年7月9日,李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向泰迪奈特公司交纳权益保证金x元。

因李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补进货物,2007年4月30日,汇鑫公司向李某某发出函件,从即日起取消李某某的专卖店资格及当地代理资格。

2007年7月6日,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扬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于泰迪奈特公司不予退还代理费5万元和权益保证金x元的行为尚未合法确认,因此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是否构成及损失的大小尚未确认,李某某要求扬州德盛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李某某在损失确定后,如认为确系扬州德盛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可另行主张。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代理合作协议》已于2007年4月30日解除。

另查,泰迪奈特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名称变更为汇鑫公司。

以上事实,有《加盟合同》、保证金收据、(2007)杨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致李某某函、名称变更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鑫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李某某权益保证金x元。根据《加盟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李某某如果连续3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为违约,汇鑫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取消李某某的专卖店资格。在本案中,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补进货物。汇鑫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向李某某发出函件,从即日起取消李某某的专卖店资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加盟合同》已于2007年4月30日提前终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加盟合同》提前终止后,权益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未能及时开业经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进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加盟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赔偿作出具体约定,违约赔偿的大小应当依照汇鑫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认定。在《加盟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汇鑫公司依法可以获得x元的权益保证金收入。现由于李某某违约导致《加盟合同》未实际履行,李某某应当赔偿汇鑫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x元的权益保证金。故本院认为该权益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李某某要求汇鑫公司退还权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主张未能及时开业的原因是由于在租用商铺的过程中,出租方未能履约,故不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方违约导致李某某未能履行合同,不能成为李某某免责的理由。李某某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另行向第三方要求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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