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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诉刘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经济开发区X镇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X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办理了相关的交接手续。但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了2008年7月后,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关于工资、保险金、双倍赔偿金等申请请求,被告的申请请求完全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2009年12月7日,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现要求:一、不同意为被告办理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的退工手续,不同意归还被告劳动手册;二、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11日工资和病假工资2411.95元,合计4411.95元;三、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x元;四、不同意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9月、12月以及2009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8837.40元(其中含被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25.40元)。

被告刘X辩称,被告于2004年9月应聘进入原告处工作。2007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个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2008年8月至10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工资中扣除了被告应缴部分190.85元,被告多次要求补缴未果。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所有的劳动关系转入了X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加金的基数从1735元变成了960元,个人应缴部分还是按190.85元从工资中扣除。2009年4月,被告与原告交涉后,原告将加金的基数调整回来,但2009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金没有补缴,并且又少了2008年12月和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也仍未转回。2008年1月,原告聘任被告为副总,聘期二年,负责生产部、售后服务部和行政部,月工资从原来的3500元调至4000元。2009年3月,加金事件发生变化后,原告以照顾被告已怀孕5个多月为由对被告的工作做了调整,免去了被告副总的职务,调至办公室负责行政工作,将被告的月工资由4000元调至2000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去X医院做产检,医院开具了怀孕7个月的病假单。当天与相关领导通报了病情并说明不能再继续上班了,明后天会去原告处做一下交接。2009年4月29日,被告在去原告处的路上突然晕倒,中途返回家中与王副总打了电话请假。2009年4月30日,被告至原告处进行了简单的交接,将相关工作暂交于王副总及前台陆X,但被告的病假单却无人接收。被告迫于无奈于2009年5月3日将病假单通过EMS形式邮寄到原告处。2009年5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通知函,称2009年4月2日后被告未去上班,以被告旷工为由将被告除名,不予发放4月份的工资。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9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7年5月,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原告安排被告从事销售部门工作,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另有保密津贴每月600元。同时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担任原告销售助理之职。被告在任职期间内岗位绩效工资为每月1000元,被告在正常出勤情况下,原告发放每月100元手机补贴、每月100元交通补贴、每月100元饭贴。2008年1月18日,原告发聘书给被告,聘请被告任原告副总经理,聘期两年,工资调至每月4000元。2009年3月2日,被告称原告发通知给被告,通知称:“经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研究决定,因工作需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出如下调整,免刘X副总经理职务,调任负责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行政管理工作,原刘X负责管理的售后服务部现由王X副总经理负责,原刘X负责管理的生产部由赵X负责。以上决定即日起实施。”2009年2月和3月,原告分别发给被告工资每月2000元。

二、2008年7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称:“由于本人不能适应公司的管理方式,特提出辞职,请领导批准。”2008年7月22日,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被告称虽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实际没有离开公司,因原告挽留,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并提供2008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和2009年2月1日至4月30日卡号为x,姓名为刘X,类别用户进出门的上下班电子考勤记录以及2009年1月原告2009年全体员工(含被告)年会照片。原告则称:“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口头批准被告辞职,8月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未提供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和劳动手册已退还给被告的证据。

三、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怀孕,2009年4月28日,被告怀孕七个半月,去X医院做产检,医院开具了14天病情证明单,病情及诊断为:妊娠前置胎盘(有反复阴道出血可能)需临床休息,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5月18日。被告于2009年5月3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将此病情证明邮寄给原告。2009年5月19日,X医院又开具了病情证明单,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6月1日。2009年5月20日,被告又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将之邮寄给原告。2009年5月11日,被告收到落款地址为原告,由X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盖章的通知函,通知函称:“刘X,从2009年4月2日到目前为止,您已累计十天无故不到公司上班,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您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并且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20条规定,因不按规定请假或没有得到准假,无故缺勤以旷工论处,连续旷工三天或年度累计七天者予以除名,故您已被公司除名。请您在接到通知函后,尽快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若您未到,不影响公司对您的处理程序,但因此引起的一切影响及后果,则须由您全部承担。”2009年6月30日,被告生产。

四、被告于2004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原告按照城镇社会保险保底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8年7月。2008年8月21日,原告将被告社保账户转出,未为被告缴纳2008年8月、9月城镇社会保险。2008年11月7日,原告又将被告社保账户转入原告,并为被告补缴2008年10月、11月两个月城镇社会保险。2008年12月23日,原告又将被告社保账户转出,未为被告缴纳12月社会保险。2009年1月15日,原告将被告社保账户转入X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非正规就业组织),按非正规就业组织缴纳基数960元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至6月,被告社会保险费由X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按1975元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称:“被告承担的城镇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已在被告工资中按城镇社会保险保底数扣除。”

五、2009年6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12月、2009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补足2009年1月、2月社会保险金基数的差额,并将被告社会保险从X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转回原告处,支付2009年2月和3月孕期少发的工资4000元,支付2009年4月和5月的正常工资6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x元,支付2005年至2009年4月加班工资8500元。2009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告应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手续,退工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并将劳动手册归还给被告;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工资差额2000元,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5月11日工资和病假工资2411.95元,合计人民币4411.9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x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9月、12月、2009年1月至5月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8837.4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被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25.40元);五、被告将个人应缴纳的2008年8月至9月、12月、2009年1月至5月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2025.40元交给原告;六、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又称,愿意为被告办理退工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的退工手续,如果找得到被告的劳动手册也愿意退还被告劳动手册,如果找不到,说明当时未收过被告的劳动手册。2009年2月,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故不同意支付2009年2月工资2000元。2009年3月,被告第二次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这应当属于新的劳动关系,没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公司的失误,现同意支付被告4月的工资。2009年5月,被告未上班,故不同意支付5月的工资。因被告旷工,不属于违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双倍赔偿金。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被告不再原告处工作,故不同意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现愿意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5月,被告未上班,故不同意为被告补缴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则放弃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的退工手续及归还其劳动手册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变更为x元,但其余则坚持辩称意见。另双方对裁决书主文的具体计算数额均无异议,对主文第六条均不需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8年7月16日被告辞职信、交接清单、2010年1月27日王X的证人证言笔录、2009年3月31日处理报告,有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8日聘书、免职通知、2009年5月1日X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的通知及信封、X医院的复查记录、原告2009年度全体员工年会合影、2009年2月19日收据、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4月30日电子考勤记录及电子考勤卡、项X、朱X的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6日,被告虽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2009年原告全体员工(含被告)年会合影、被告作为原告工作人员经手的2009年2月19日收据、2009年4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及2009年3月2日原告免去被告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被告自2008年8月起与原告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的事实。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08年8月起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起解除,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为被告补缴了两个月的城镇社会保险,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缴纳月份为2008年10月和11月,故原告还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系被告要求将其社会保险费转入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缴纳的依据,2009年1月15日,原告违反了社会保险缴纳的规定,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社会保险费转入非正规社会保险X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由原告出钱,由X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为被告缴纳非正规就业组织社会保险,应予纠正,应将被告社会保险账户转回原告处,由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称2009年2月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19日收据等能证实被告2月仍提供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2月工资差额2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电子考勤表和X医院开具的病情说明单,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2009年4月和5月的工资和病假工资2411.95元。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7日,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社会保险费转入非正规就业组织X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由其为被告缴纳,而被告与原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原告处履行,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并接受原告处管理。2009年5月15日,X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就以原告地址即闸北区X路X号X楼落款发函给被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对被告予以除名的决定,反映了原告与X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的关联性和一致性,表达了原告的真实意愿,而被告所提供的电子考勤表和怀孕七个半月后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事实清楚,原告除名的决定缺乏依据。现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x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11日工资和病假工资人民币2411.95元,合计人民币4411.95元;

二、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x元;

三、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刘X补缴2008年8月、9月、12月以及2009年1月至5月城镇社会保险费8837.40元(其中含被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25.40元);

四、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2008年8月、9月、12月以及2009年1月至5月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025.40元交给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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