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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6818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北京天鸣工贸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麟百嘉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1年10月14日,王某借给马某某(杨某某之子)40万元,杨某某将(略)为马某某作了抵押担保,并到丰台区房地局作了抵押登记,杨某某为马某某提供的担保期限为18个月(自2001年9月10日至2003年2月16日)。王某于2003年4月起诉马某某,要求马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2003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05年10月25日,马某某将所有欠款及利息全部付清。此后,马某某及杨某某多次要求王某对房产予以解押,但王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解押。现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将杨某某名下的(略)房产协助解押。被告王某辩称:第一,2004年2月16日,马某某向王某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05年12月16日前归还,马某某在写借条前称以杨某某名下方庄芳城园1区X号楼甲X室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马某某未按时归还,其称与家里人商定,继续用上述房产抵押,房屋先不解押,等借款还清时再解押,故在未还清25万元借款前上述房屋不能解除抵押;第二,杨某某要求解除抵押,依据的是2005年10月25日王某写的收条,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由于马某某未按时归还25万元借款,王某已经将其另行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故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4日,马某某与王某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马某某向王某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杨某某与王某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马某某借贷合同的履行,杨某某愿意以其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1区X号楼甲门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x)作为抵押,抵押担保期限为18个月。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在抵押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抵押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与王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因马某某未按期还款,王某将其与杨某某诉至法院。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期限已届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的抵押担保并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故此抵押担保应属无效,王某现无权要求杨某某某对马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10月25日,王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某某给付欠款x元,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法院将杨某某名下的房产予以解冻。王某至今未协助杨某某办理涉案房产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房产在房地产管理机关仍处于抵押状态。

另查,2007年11月,王某以马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向其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为由,将其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本案尚在审理当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借贷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王某提交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证据材料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王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以杨某某以其自有房产为马某某向王某偿还借款4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为主要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亦已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王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办理登记的抵押权期限已经届满,王某无权要求杨某某对马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该合同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现马某某已与王某结清上述借款的全部本息,故王某负有为杨某某办理上述抵押房产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虽王某称双方已约定杨某某以上述抵押登记房产继续为马某某的另一笔2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在该笔借款未还清前不办理房产解押手续,但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王某就双方当事人存在此合意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就该笔借款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设定的是因给付之诉所形成的请求权保护期间,就本案所涉及解除抵押登记义务的履行并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1区X号楼甲门X室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某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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