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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某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康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亳州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被告亳州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康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15时2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名下的皖x号轿车,沿本市宝山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众三路路口时,恰逢原告推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981.30元、医护用具费707元、误工费19,500元(1,500元/月×13个月)、护理费10,200元(1,200元/月×8.5个月)、营养费7,800元(1,200元/月×6.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801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4)、物损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查档费40元,以上共计233,661.3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与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两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出事发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一并结算,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有关休息期及护理期限认为过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意见如下: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护用具费及后期手术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误工费同意按1,200元/月赔偿12个月;护理费同意按1,200元/月赔偿5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28,838×20×12%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均不属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5时2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名下的皖x号小轿车,沿本市宝山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众三路路口时,恰逢原告推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5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30-360日,护理期为210-240日,营养期为18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等)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5日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急诊治疗。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3,981.30元(含伙食费268元)、医护用具费707元、鉴定费1,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40元及一定交通费。此外,被告王某某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食堂保洁工作,该公司工资表显示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基本工资及奖金为1,500元/月。

此外,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交通事故后期医疗费用证明单,预估第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审理中原告降低后期治疗费的诉请为5,000元,要求此款由被告王某某及郑某某赔偿,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及郑某某对此表示同意。

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皖x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后期医疗费用证明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53,713.30元(已扣除伙食费268元)、医护用具费707元、鉴定费1,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查档费40元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给予确认;误工费19,500元(1,500元/月×13个月)、护理费10,200元(1,200元/月×8.5个月)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原告诉请的赔偿期限及赔偿标准,均属合理范围,本院给予支持;营养费标准本院确认为900元/月,赔偿6.5个月为5,850元;交通费为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75,00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并可根据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要求此款由被告王某某及郑某某赔偿,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及郑某某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给予准许。以上各项赔偿总计人民186,290.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余款65,790.3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该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还需支付原告40,790.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医护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2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医护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查档费共计65,790.3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5,000元,余款40,79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0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87元,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负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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