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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梁某甲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顺民初字第02177号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顺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技术监督局职工。

被告梁某甲(又名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X镇二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下叔董家庄村人,系被告之母。

原告曹某与被告梁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梁某乙于1991年离婚,双方婚生儿子被告梁某甲随梁某乙生活,原告与梁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北房三间,东边一间归原告所有,靠西边两间房屋归梁某乙所有。1998年9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侵占了原告的东边一间房屋并侵占了屋内的财产,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子并归还侵占的财物。

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儿子,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后被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原告现已再婚,在望都县X村居住,原告在下叔董家庄村的房屋一间一直无人居住。因被告现年16岁,与其母一起居住不便,故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商量暂时居住原告空闲房屋,但原告始终未同意,被告不得不私自搬进原告的房屋一间暂住,并暂时使用屋内财产。被告系原告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被告暂住其房屋,暂用屋内财产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父子关系,被告现年16岁,现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告与被告之母于1991年2月5日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跟随其母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下叔董家庄村北房三间,其中东边一间归原告所有,西边二间归被告之母所有。原告现已再婚,再婚后一直在望都县X村居住。被告因现与其母一起居住不便,曾向原告要求暂住其下叔董家庄村空闲房屋一间,但被告未同意。1998年9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搬进原告在下叔董家庄村的房屋一间,使用了屋内财产。屋内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同有双人床一个,檀条一个,棉床垫两个,被子两条,二屉桌一个、门框一个、椅子一把、褥子一个、空缸一个、麦一缸。原告主张还有毛毯垫一个,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事后原告曾找到下叔董家村村委会调解此事,但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其房屋并归还屋内财产。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认同,有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现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虽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后被告一直跟随其母生活,但原告对被告仍负有监护职责,仍系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现与其母一起居住不便,原告有义务对被告的日常生活予以照顾和安排。被告要求暂住原告在下叔董家庄村空闲的房屋一间,暂时使用屋内财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其房屋并归还屋内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淑华

审判员李素梅

代理审判员马新颖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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