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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与俸某乙、俸某丙、俸某丁人身损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恭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舜,八桂律师事务所桂林分所律师。

被告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俸某乙、俸某丙、俸某丁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由于被告人俸某丁、俸某丙故意伤害案正在进行审理中,于2008年5月21日中止诉讼,在该案一审、二审终结后,于2008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舜,被告俸某乙、俸某丙、俸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俸某乙与被告俸某丁、俸某丙系亲生父子关系。原告于2006年6月份与俸某孟达成购买松树进行砍伐,被告提出异议称树子是他们的,原告遂停止了砍伐,等待被告与俸某孟协商,2007年12月24日9时许,三被告在俸某华屋边碰见陶某甲,因松树一事发生争吵,随后,陶某甲的弟弟卢某己来劝架,三被告不听,手持木棒,打陶某甲、卢某己的头部,陶某甲被打昏倒地,卢某己头部被打裂,后被旁人劝开,经法医鉴定陶某甲的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且达到四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陶某甲住院治疗天,用去医疗费x.12元,由于三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身体健康,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74×40元),误工费8194元(241×34元),护理费x元(x元/年×2年[暂算两年]),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224元/年×70%),扶养费8242.5元[2人×(5年×2747.5元/年)]/5+(2×2747.5元/年/2),必要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总数为x.62元。

被告俸某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俸某丙辩称:我们已被判刑,不应再赔钱。俸某丁辩称:是我打伤原告的,原告只能起诉我,不能起诉俸某乙及俸某丙,我们已赔了x元给原告,无能力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9时许,三被告在俸某刚门前的村道上与陶某甲因砍伐山场树木的权属发生争执,陶某甲之弟卢某己闻讯也赶到现场,持木棒对俸某丁的肩膀背部打了一棒,俸某乙即搂住卢某己,俸某丙亦住陶某甲,俸某丙与陶某甲相互扭打时被陶某甲摔倒压在地上,俸某丁见状即持一根杉木棒朝陶某甲脑部打了一棒,将陶某甲头部打伤,致使陶某甲右侧颞顶骨骨折并积液,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尔后,俸某丁又持木棒鬼魂卢某己头部打伤,后被本村村民劝开。经法医鉴定,陶某甲颅脑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其伤愈后两手指对指和握物功能丧失,四肢肌力3级,不能站立行走,呈瘫痪状态,构成四级残疾,其损伤愈后长期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属一级护理依赖。卢某己左额顶部发际内头皮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08年6月20日三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用x元,2008年10月26日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俸某丁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俸某丙被判处有期限徒刑3年。

另查明:原告陶某甲父亲卢某发是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陶某英是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陶某龙是X年X月X日出生,陶某甲还有陶某戊、卢某己、卢某庚、陶某财四兄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恭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恭公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鉴定报告书,恭城县法院(2008)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院(2008)桂市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院(2008)桂市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陶某甲、陶某戊、卢某己、卢某庚等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俸某丁、俸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原告陶某甲颅脑的损伤构成重任、四级残疾、一级护理依赖,俸某丁、俸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原告主张俸某丁、俸某丙赔偿医疗费等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俸某乙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偏高,依据我县X村经济生活水平及西安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为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俸某丁、俸某丙连带赔偿原告陶某甲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误工费7174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扶养费8242.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x.05元,减去原已赔偿的x元,赔偿数额为x.05元,该款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俸某乙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原告负担393元,被告俸某、俸某丙负担288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本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长蒙勇

审判员蓝照远

审判员刘忠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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