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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曼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一般加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3781号

原告北京华曼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靖原,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0岁,住(略)。

原告北京华曼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一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以三元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加工生产压汁机一台,总价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4000元,原告按约定生产了产品,但被告拒付剩余货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某某(甲方)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加工物压汁机,单价x元,数量1台。产品标准按双方确定的技术要求和生产厂家标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甲方首付货款计40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送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交付原告预付款4000元,原告按约定生产压汁机一台,于2007年12月18日检验合格。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付清余款,尚欠9800元。压汁机至今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原提供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定加工生产压汁机一台并检验合格,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余款,现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加工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曼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九千八百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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