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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5日,被告人蒋某在他人纠集下来到邵阳市玩,在玩的过程中,有人提出到邵阳市X区江北防洪大堤上去抢劫。于某,当天晚上,被告人蒋某伙同蒋某攀、乐某、蒋某(均已判刑)等九人携带刀子来到防洪大堤上伺机作案。在资江河靠近资江一桥附近的草坪,发现被害人陈某和蒋某双在散步,被告人蒋某等人决定实施抢劫,并持刀围了上去,陈某和蒋某双见有人围上来,感觉不对,便立即跑离现场,被告人蒋某等四人围住蒋某双搜身,从蒋某上抢走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台,同案的蒋某攀等人围住陈某进行抢劫,抢得现金200元、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台,然后逃离现场。经邵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鉴定: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价值570元、诺基亚5110型手机价值180元。所得赃款均被共同挥霍。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邵阳市X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蒋某双的陈某、同案人蒋某攀、王某、乐某、蒋某、蒲某某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估价鉴定书、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蒋某的户籍资料及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他人纠集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时未满16周岁,潜逃多年后能主动提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考虑到蒋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系从犯,能在通告期内投案自首,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某、第七十三某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三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一、三某: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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