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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美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忠佰创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2915号

原告北京雅美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北区X号地上地辉煌国际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忠佰创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幢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雅美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忠佰创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佰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莫泰京、人民陪审员李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佰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雅美成公司起诉称:雅美成公司于2008年5月与忠佰创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依据该协议,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忠佰创公司为雅美成公司在海淀区X路X号X号楼提供“代理信函收发、电话接听”等公共秘书服务。依据该协议,作为服务费用,雅美成公司向忠佰创公司一次性支付x元。忠佰创公司在未知会雅美成公司的情况下,忠佰创公司的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全部撤离东北旺南路X号X号楼,至今去向未明。忠佰创公司至今未能向雅美成公司提供任何的公共秘书等服务。忠佰创公司通过隐瞒其新经营地点和主要负责人办公电话的方式躲避雅美成公司要求其履行责任的请求致使雅美成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雅美成公司竭尽所能也未能联系到忠佰创公司主要联系人或法定代表人,以向其提出履约请求或终止协议的请求。故雅美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协助雅美成公司追回支付给忠佰创公司的服务费x元。

原告雅美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忠佰创现代办公中心商务服务协议书》、收据、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发票联)、名片。

被告忠佰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原告雅美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忠佰创现代办公中心商务服务协议书》、收据、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发票联)、名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忠佰创公司与雅美成公司签订了《北京忠佰创现代办公中心商务服务协议书》,约定就忠佰创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的商务办公中心向雅美成公司提供办公服务。该协议约定:雅美成公司年服务费x元,雅美成公司选择每年一次性的付款方式支付服务费;忠佰创公司提供雅美成公司此服务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止;忠佰创公司为雅美成公司提供留言备忘、代理信函收发等公共秘书服务(包裹、特快专递除外),并提供一个接听服务总机电话号,忠佰创公司只负责代雅美成公司接听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电话;商务中心开放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早9:00至22:00,周六、周日早8:30至晚20:00,该办公中心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不休息,照常工作;未经双方书面确认,单方更改合同约定的条款,尤其是所租赁的房间编号及忠佰创公司提供的条款,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额;雅美成公司保证将所承租的房屋做办公用途;雅美成公司应在协议规定期限内缴清应付的各项费用。

2008年5月7日,雅美成公司向忠佰创公司交付服务费x元。

2008年6月2日,雅美成公司向忠佰创公司交付房租租金1000元。

庭审中,雅美成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包括x元的服务费和1000元的房租,该房租是为了租合同中约定的办公中心的地址,是在合同之外收的,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亦未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并表示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一个月,忠佰创公司正常履行了合同,为雅美成公司提供了两次约见客户地址的商务服务,但在2008年6月4日,雅美成公司准备搬进其租赁的忠佰创公司的房屋时,发现忠佰创公司的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已经全部撤离,其办公的地址已经有其他的公司在办公。

上述事实,有雅美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忠佰创公司与雅美成公司签订的《北京忠佰创现代办公中心商务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雅美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忠佰创公司仅于合同签订后的第一个月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导致雅美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雅美成公司要求忠佰创公司返还服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因雅美成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中包含1000元的租金,是在合同之外收的,因此该租金属于雅美成公司为履行其和忠佰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交付的租金,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雅美成公司应当另案主张。

忠佰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忠佰创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雅美成科技有限公司报酬一万零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雅美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北京雅美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雅美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忠佰创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人民陪审员李都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荣荣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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