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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工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沛佩、人民陪审员周某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6日进入到被告正龙公司工作,在主管部从事上料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金;且被告在2009年2月18日以原告工作调动不能适应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建立并补缴1999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1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建立并补缴1999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18日期间每个月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即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一个月工资的二倍赔偿金即27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8日期间每个月二倍的工资即x.16元。

被告正龙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18日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原告是被告2008年1月1日招聘的合同制工人,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到2011年12月1日,目前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8同至2009年3月18日间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起自动离职后没有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费用;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8至2009年2月18日间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因为此项要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同时,被告和原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于1999年2月6日进入被告正龙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试用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9年2月18日原告周某甲离开被告正龙公司。原告周某甲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正龙公司没有为原告周某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周某甲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依法为原告建立并补缴1999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1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1999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18日期间每个月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即x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一个月工资的二倍赔偿金即2700元。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正龙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为原告周某甲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周某甲承担。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正龙公司支付原告周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叁仟伍佰零玖圆伍角伍分整(¥3509.55)。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周某甲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周某甲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69.85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1999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在被告工作的事实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有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刘松伟、李清杰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证人刘松伟、李清杰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二人证言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被告正龙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周某甲在被告正龙公司工作时间为1999年2月至2009年2月18日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正龙公司辩称原告周某甲是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正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予以调整,被告正龙公司应支付被告周某甲的赔偿金依法计算为x.85元(1169.85元/月×10.5月×2)。

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社会保险费属相关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没有按时足额缴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正龙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某甲要求正龙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2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8日期间每个月二倍的工资即x.16元,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赔偿金x.8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Ο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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