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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安县北冶甘泉煤矿、蒋某甲、新安县北冶梨梅沟联办煤矿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57岁,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原新安县北冶梨梅沟联办煤矿实际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安县北冶甘泉煤矿。住所地(略)。

负责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汉族,53岁,住址、身份证号(略),原新安县北冶甘泉煤矿的所有权人。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29岁,汉族,中专文化,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县北冶梨梅沟联办煤矿。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安县北冶甘泉煤矿、蒋某甲、新安县北冶梨梅沟联办煤矿侵权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的(2005)洛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某某和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付某某与蒋某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鉴于新安县北冶甘泉煤矿和新安县北冶梨梅沟联办煤矿因资源整合已被合并更名,双方同意放弃对两煤矿的诉请;

二、付某某自愿赔偿蒋某甲3万元人民币。双方同意一审诉讼费用由各自承担;

三、蒋某甲原欠付某某的3万元借款,由本协议所约定的金额抵扣,自此双方为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

四、如果付某某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或逾期履行,双方同意按(2005)洛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并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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