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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许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872.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0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1120元/月;护理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小客车沿嘉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卢某某骑自行车沿嘉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许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5872.90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10年5月20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8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原告伤前为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明其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34元。

又查,被告许某某为皖x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并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交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许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结合票据确定;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原告伤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依据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被告许某某、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人民币x.90元;

二、原告卢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872.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803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9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90元后,余某28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责赔偿,该款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40元,减半收取154.70元,由被告许某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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