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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桂先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邢某村卫生所(以下简称邢某卫生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王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邢某村卫生所。

代表人杨某,该卫生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邢某甲,男,1977年l0月l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桂先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邢某村卫生所(以下简称邢某卫生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桂先于2008年6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681.10元、护某某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方桂先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方桂先于2008年5月8日11点左右不慎摔倒,一小时后感到右肩部疼痛,至下午3点左右到被告邢某卫生所就诊。经被告邢某卫生所摄x线片提示“无明显骨折”,被告邢某卫生所以贴膏药的方式对原告方桂先进行了治疗。原告方桂先分别于5月8日、5月15日、5月23日在被告邢某卫生所贴膏药三次,花费105元(含x线透视费)。5月23日,原告方桂先在被告邢某卫生所贴膏药后,仍感到右肩部疼痛,就转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门诊摄x线片提示“右锁骨骨折”,当天,原告方桂先即以“右锁骨骨折”入院治疗。5月26日下午2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方桂先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方桂先“术后情况佳,复查x线提示骨折复位佳,伤口愈合良好”,于6月2日出院。原告方桂先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8036.10元。后原告方桂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方桂先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邢某卫生所及原告方桂先的主治医生邢某显均取得有商丘市梁园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桂先摔伤后到被告邢某卫生所就诊,原告方桂先与被告邢某卫生所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关系。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中,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四个要件:1、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2、医疗行为造成了损害;3、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患者首先需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并给其造成有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邢某卫生所及其医生均具有执业资格,虽然给原告方桂先所摄的x线片提示“无明显骨折”,但对原告方桂先所进行的贴膏药方式的治疗,系针对原告方桂先所受骨伤的对症治疗,被告邢某卫生所的医疗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告方桂先诉称被告邢某卫生所系误诊,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于支持。被告邢某卫生所对原告方桂先以贴膏药方式进行的治疗,并不能造成原告方桂先的右锁骨骨折,原告方桂先右锁骨骨折系其不慎摔倒所致,并非是在被告邢某卫生所医疗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原告方桂先右锁骨骨折与被告邢某卫生所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告方桂先的骨伤在被告邢某卫生所贴膏药治疗半个月后未见好转,耽误了一些治疗时间,但原告方桂先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术后情况佳,复查x线提示骨折复位佳,伤口愈合良好”,并没有给原告方桂先造成什么损害后果。故被告邢某乙、护某某等费用,系治疗其本身原发病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邢某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无关,原告方桂先请求被告邢某卫生所赔偿其治疗原发病所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桂先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邢某卫生所的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其因贴膏药造成有损害后果时,要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其要求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桂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方桂先负担。

方桂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邢某卫生所医疗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错误,邢某卫生所误治造成损害扩大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时诉讼请求。

邢某卫生所答辩称:方桂先之伤是其自身所致,邢某卫生所对其是对症治疗,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方桂先术后伤口愈合良好,没有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邢某卫生所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系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构成该侵权民事责任需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的事实、一定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四个要件。本案邢某卫生所及医生均具有执业资格,其在执业许可范围内行医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方桂先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后的结果为“术后情况佳,复查x线提示骨折复位佳,伤口愈合良好”,说明方桂先已痊愈没有损害的事实,因此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邢某卫生所执业许可证的执业范围为:预防保健科、西医内科、中医骨科。方桂先在邢某卫生所拍摄的x线片提示“无明显骨折”,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作为中医骨科对方桂先所进行贴膏药方式的治疗,系对方桂先所受骨伤的对症治疗,不能认定为医疗行为的过错。方桂先2008年5月8日摔伤到邢某卫生所治疗,其间在其他诊所打吊针15天,在2008年5月23日方桂先虽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拍摄x线片提示“右锁骨骨折”,但方桂先右锁骨骨折系其不慎摔倒所致,其骨折与邢某卫生所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因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等费用,系治疗本身原发病所产生的费用。因方桂先右锁骨骨折所支付的手术等费用,是正常住院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而非是邢某卫生所误治所造成“损害扩大”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与邢某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无关联。由于方桂先无证据证明邢某卫生所的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该医疗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后果,故其请求判令邢某卫生所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元由上诉人方桂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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