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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郴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百信(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二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颜某利用担任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湖南公司航务处副处长、航务部副经理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在协调航班包机经营权和航班时刻、分管市场营销、签订业务合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庞某己、沈某丙、李某丁、胡某戊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略)元、美金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美航空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庞某己所送人民币(略)元、美金3000元

1、1996年的一天,庞某己为感谢颜某在协调航班经营权和航班时刻时给予了关照,在长沙黄花机场送给颜某现金人民币x元。

2、1998年的一天,庞某己为感谢颜某在协调航班经营权和航班时刻时给予了关照,在得知颜某去法国学习之前,在长沙送给颜某美金3000元。

3、2004年的一天,庞某己为感谢颜某在签订包销、包机协议时给予了关照,在长沙通程大酒店送给颜某现金人民币x元。颜某将此款购买长沙左岸春天BX栋X房房产、车位及装修等。

4、2005年1月,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取消客运正班包销经营,南航湖南分公司应庞某己的申请继续保留与其公司的合作。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庞某己为感谢颜某对此事的关照,在长沙通程大酒店送给颜某现金人民币(略)元。颜某将此款购买长沙财富名园房产和保险、基金等。

5、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庞某己为感谢颜某在签订《航线奖励销售合同》时给予了关照,在深圳南山区送给颜某现金人民币x元。颜某将此款用于支付其个人在公司集资建房款。

6、2009年5月17日,颜某的岳父在长沙市喜来登酒店举办八十大寿生日宴,庞某己为感谢颜某在业务上长期以来的关照,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关照,指派其公司驻长沙办事处主任关崇明为颜某结算酒席款x元。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庞某己的证言,航线奖励销售合同、包销合同、银行现金存款单、收据等书证,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

(二)收受长沙飞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丙所送人民币x元

1、2004年、2005年长沙飞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相继与南航湖南分公司签订了航线包销、包机协议,沈某丙为感谢颜某在签订协议时给予了关照,于2005年12月3日、7日,在长沙左岸春天售楼部以颜某妻子张某庚的名义,为颜某交付左岸春天小区BX栋X房定金、首付款共计x元。

2、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沈某丙为感谢颜某在签订包销、包机协议时给予了关照,在长沙新长福酒店附近,送给颜某现金人民币x元。

3、2007年春节期间,沈某丙为感谢颜某在合作中给予了关照,并希望今后继续合作,在长沙黄花机场送给颜某现金人民币x元。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沈某丙为取得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合作,在长沙华天大酒店送给颜某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某丙、张某庚的证言,包销合同、收款联等书证,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

(三)收受香港振祥旅游有限公司老板李某丁所送现金人民币x元

1、2004年春节期间,李某丁为感谢颜某在航线包销、包机合作中给予了关照,并希望今后能继续合作,在长沙送给颜某现金人民币x元。颜某将此款用于支付长沙左岸春天BX栋X房的购房款、装修费等。

2、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丁为感谢颜某在合作中给予了关照,并希望今后能继续合作,在长沙芙蓉宾馆咖啡厅送给颜某现金人民币x元。

3、2005年春节期间,李某丁为感谢颜某在航线包销、包机合作中给予了关照,在长沙芙蓉宾馆咖啡厅送给颜某现金人民币x元。

4、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丁为感谢颜某在长期的合作中给予了关照,在长沙芙蓉宾馆咖啡厅送给颜某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包销合同等书证,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四)收受广州白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老板胡某戊所送现金人民币x元、美金3000元

1、2009年上半年,广州白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共同开发经营“深圳-赣州、赣州-北京”往返航线,胡某戊为求得颜某的关照,并希望今后在合作中更加便利,于2009年5月的一天,以祝贺颜某岳父八十大寿的名义,在长沙送给颜某美金3000元。

2、2009年5月26日,广州白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赣州-深圳、赣州-北京-赣州航线经营补贴合同》。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戊为感谢颜某在签订合同时给予了关照,指派其堂弟胡某壬,在深圳送给颜某现金人民币x元。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颜某在任职期间还收受林某辛、胡某戊等人所送红包、礼某、购物卡共计人民币x元、美金2000元,应以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戊、林某辛、胡某壬等人的证言,航线经营补贴合同等书证,被告人颜某的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南航长期授权[2005]X号授权委托书,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书证,航线包销合同书等书证、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略)元、美金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颜某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和公诉人当庭所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庞某己于1996年在长沙黄花机场送给他的x元,是用于航空公司业务方面的开支经费;庞某己于2004年在长沙通程大大酒店送给是x元不是x元;他是企业管理人员,不是公务员。其辩护人高某某认为,长沙通程大大酒店的纸袋只能装x元现金,装x元现金要凸出纸袋,应认定庞某己于2004年在长沙通程大大酒店送给被告人颜某是x元不是x元;被告人颜某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10年5月,被告人颜某在担任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湖南公司航务处副处长、航务部副经理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航务部经理、副总经理兼党委委员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兼党委委员期间,被告人颜某利用协调航班包机经营权和航班时刻、分管市场营销、签订业务合同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庞某己、沈某丙、胡某戊、李某丁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略)元、美金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1996年至2009年,被告人颜某先后六次收受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美航空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庞某己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略)元、美金3000元。

1、1996年的一天,庞某己为感谢被告人颜某帮忙协调临时航班包机的经营权和航班时刻,在黄花机场送给了被告人颜某现金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庞某癸证言及亲笔证词证实:1996年的时候,在黄花机场他送给颜某现金x元人民币。这x元钱是他从公司财务拿的,他在公司财务拿钱时打了借据,后来拿发票冲销了。当时颜某是集团湖南公司航务处副处长,他负责同颜某一起跑航班时刻和经营权,为了感谢颜某同他的合作,他就送了x元给颜某。

(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1996年的时候,他是南航湖南公司航务处副处长,主要负责协调公司飞往全国各地的航班时刻和经营权。庞某己有一次在黄花机场送给他一个纸袋子,里面装有现金x元人民币,并对他说以后要去出差,就自己拿去用。后来他把这钱放在机场值班室他的专用柜子里,他每次出差时就拿上一两万元,这样自己陆续就用掉了。庞某己和他们公司之间除了长期的固定航班外,也有临时包机业务需要他们去协调航班时刻,他当时在公司里具体负责协调航班时刻工作,庞某己送x元给他,意思是随他去用,把事办好就行。

2、1998年的一天,庞某己为了感谢被告人颜某在协调航班包销或包机的经营权和航班时刻中的关照,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被告人颜某的关照,在被告人颜某去法国学习之前,在长沙送给被告人颜某美金3000元,被告人颜某收受后在法国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庞某癸证言及亲笔证词证实:1998年的时候,一次他得知颜某要去法国出国,他便在长沙通程大酒店房间里送给颜某3000美金(用一个信封装好),这3000美金是他从公司财务上借了人民币以后在黑市上兑换的。当时颜某是集团湖南公司航务处处长,他知道颜某出国需要用外币,为了今后公司业务的发展,希望今后和颜某合作更加顺利,他就送了3000元美金给颜某出国用。

(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1998年的时候,他去法国图卢兹学习空客320飞机性能,出国之前在长沙庞某己送给他3000美金。这3000美金他去法国花掉了,用于在巴黎的自费旅游和买了化妆品回来送人。当时他是集团湖南公司航务处处长,和庞某己在业务合作中建立了比较密切的关系,庞某己得知他出国学习,送他美元是希望今后有机会继续和他合作。

3、2004年的一天,庞某己为了感谢被告人颜某在其公司与南航湖南分公司签订包机合同时的关照,为了得到被告人颜某以后的继续关照,在长沙通程大酒店的客房内送给被告人颜某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颜某收受后用于购买左岸春天BX栋X房房产、车位及装修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庞某癸证言及亲笔证词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他打电话约颜某到长沙通程大酒店,在酒店房间里,他把出差带的行李某某箱打开,从里面拿出现金x元人民币(9捆,每捆x元,100元票面)用一个通程大酒店的纸袋子装好给了颜某,并对颜某说感谢您对他们公司业务的支持和帮助,颜某就收下了。这x元是他从公司财务上借的现金。颜某任南航股份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以后,他与他们公司签订的合同主要是他出面签字,他每次签订合同之前都会同颜某沟通协调。为了感谢颜某在签合同过程中的支持,并希望今后继续同颜某合作,得到颜某的关照,他送给颜某x元。

(2)书证

《长沙市商业银行现金存款单(回单)》壹张,存款日期:2005年12月13日,存款单位:长沙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略),开户行:商行四方支行,存入金额:人民币x元整。

《收据》壹张,凭证代码:(略),出据日期:2007年6月3日,客户:BX栋X房颜某,交来:房款,金额:15.(略)元。

《收据》壹张,凭证号码:(略),出据日期:2007年12月5日,客户:颜某,交来:B5-71车位款,金额:x元,抵违约金x元,实收现金x元。

以上三份书证经被告人颜某辨认,称这是他交的左岸春天房子的购房款33.(略)元以及车位款x元,共计40.0337元,这些钱是他从庞某己送给他的钱里面拿出来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壹份,买受人:颜某,商品房:左岸春天BX栋X号房,时间:2007年6月13日,证实颜某为左岸春天B5-902房的买主。

《“左岸春天”车位使用权认购合同》壹份,车位价格:x元,买方:颜某,时间:2007年12月3日。证实颜某收受庞某己x元钱的赃款去向。

日美公司借款借据证实:庞某己于2004年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美航空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支取现金的情况。该书证庞某己辨认后,称这是他从公司财务上借款时给公司财务打的借据,他送给颜某的x元具体是从哪次借款里拿出来的记不清楚了。

(3)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4年年中的一天,庞某己打电话约他在长沙通程大酒店见面。当天下午,他到庞某己住的房间里,坐了两分钟后,庞某己就把拖箱打开,他看见里面有用两个文件袋装好的2袋钱,庞某己拿出1垛钱后,其余的钱用一个通程大酒店的纸袋子装好,并用两张某某纸盖好后递给他,说你拿回去用,他当时推辞了一下,回家后他数了一下有x元人民币。因为他刚上任南航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不久,在2003年他对长期包机进行清理,规范了谈判的相关程序,庞某己出于想继续同他们公司保持良好的合作并希望今后继续合作所以送给他x元。这x元加上李某丁送的x元共(略)元他放在南航宿舍902房子主卧室大衣柜的顶上。2005年12月、2007年6月,他分两次从中拿了x多元(一次x元、一次x多元)用于交左岸春天的购房款和房屋维修基金、购置税等契税及煤、气、电等费用。2007年的一天,他妻子发现了他放在衣柜顶上最里面格子里的那垛钱,把这垛钱拿走了,大概有二、三十万元。当时他放在最旁边那个格子里的钱因为上面盖了有东西,所以他妻子没发现。2007年12月份,他从最后那垛钱里面拿出x元用于购买左岸春天的车位。剩下的钱他在2008年的时候用于左岸春天房子的装修费用,共花了20多0000元。装修以后他在旺旺医院附近的一家电器商城买了一套暖气片,花了x多元。

4、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庞某己为感谢被告人颜某在南航公司清理“两包一合”业务中的关照,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被告人颜某的关照,在长沙通程大酒店的客房内用酒店纸袋装好现金人民币(略)元送给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收受后,用于购买财富名园房产和保险、基金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庞某癸证言及亲笔证词证实:2005下半年的一天,他住在长沙通程大酒店,然后打电话叫颜某过来,颜某过来以后,他打开行李某某箱,从里面拿出现金(略)元人民币(10捆,每捆x元,100元票面)用两个通程大酒店的纸袋子装好拿给颜某,他跟颜某说,感谢您在业务上多年来的支持。这(略)元是他从公司财务上借的现金。2005年的时候,南航总公司下文要求各分公司清理“两包一合”业务,他当时打报告申请保留包销业务,得到了颜某的支持,在总公司下文禁止包销业务之前他在南航湖南分公司的包销业务保留了一年左右的时间,这个结果离不开颜某的帮助,在包销期间他同南航湖南分公司签订业务合同基本上仍是由颜某出面签字。为了感谢颜某在保留包销业务和签订合同方面对他的支持与帮助,并且希望颜某继续同他合作,支持他的工作,他送了这(略)元给颜某。

(2)书证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余额对帐单》叁张,卡号:(略),打印日期:2010年8月31日,对帐周期: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收入合计:x元,付出合计:x.76元。经被告人颜某辨认称:这就是他在工行德雅路支行办的信用卡,庞某己送给他的(略)元其中的x元钱他是先后分三次存入了这张某某用卡中,分别是这张某某账单上体现的2008年5月25日存入x元、2008年7月31日存入x元、2009年1月23日存入x元。

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南航支行提供的基金帐号:(略)的明细单。

账号/卡号:(略)的交易清单显示该帐户至此2010年6月21日余额为x.94元。

谭件云财富名园公司财务转款x元到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款账户后的扣押手续。

《中意人寿保险单》壹张,保单合同号码:(略),保险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3月5日,投保人:颜某,被保险人:颜某,险种名称:中意稳得富两全保险,保险期间:5年,交费年期:一次交清,保险费合计:x元。

《太平人寿保险单》壹张,保险合同编号:(略),合同成立日期:2010年3月5日,投保人:颜某,被保险人:颜某,险种名称:盈丰C款,保险年期:10年,首期保费合计:x元。

上述书证经被告人颜某辨认,称上述两份保险是他在工行深圳创业路支行购买的,两份保险共计x元是他庞某己送给他的钱里面拿出来的。

南航股份党[2005]X号文件“关于取消客运正班包销经营加强某运包舱管理的通知”证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党委研究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客运取消正班包销经营。

南航股份湘党[2005]X号《南航湖南分公司党委关于清理“六包”的情况报告》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美航空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继续包销航班的函》证实:南航湖南分公司报请南航股份公司同意与日美公司继续保持合作。

日美公司借款借据证实:庞某己于2005年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美航空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支取现金的情况,证实庞某己送钱给颜某的现金来源。该书证经庞某己辨认,称这是他从公司财务上借款时给公司财务打的借据,他送给颜某的(略)元具体是从哪笔借款中拿出来的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

(3)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5下半年的一天,庞某己打电话约他在长沙通程大酒店见面。在庞某己住的房间里,庞某己打开拖箱,从里面拿出装好钱的两个规格较大的黄色文件袋,外用通程大酒店的纸袋子装好给他提着。他收下后回家清点发现有(略)元人民币,然后他将钱放在南航宿舍902房子书房壁柜中的一个皮箱里,用一把锁锁上。2005年的时候南航总公司下文要求各分公司清理“两包一合”业务,通过他们公司的努力当时保留了与庞某己之间的合作,庞某己送这(略)元给他一是感谢他们公司保留了与庞某己之间的合作,二是考虑到将来万一南航总公司还是要取消包机业务的话,希望他们公司能网开一面继续保留和支持与他的合作。这(略)元,他存了x元到他在公司楼下的工行德雅路支行办的一张某某用卡里,现在这些钱还在这张某某里;2007的时候,他又在该银行办了一张某某用于购买基金,一共投入了x元钱,中间抛出去赚了钱,后用赚的钱又买了基金,现在余额有多少他不知道,他没去动过;2008年底,他在工行深圳创业路支行办了一张某某期存折,他把剩下的钱带到深圳,陆陆续续存在这张某某折上,现在这张某某折上还剩x余元;2009年他在深圳分两次共拿了x元钱给谭件云,用于购买财富名园四号楼X-B的一套房子。2010年3月份,他在工行深圳创业路支行买了两份共计x元的保险。

5、2009年上半年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颜某长期以来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被告人颜某的关照,庞某己用纸袋装了现金人民币x元在深圳南山区海雅商店门口送给了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收受后,用于交纳公司集资建房款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庞某癸证言及亲笔证词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开车到深圳在南山区蛇口一个商场门口,用一个纸袋子装了现金x元人民币(3捆,每捆x元,100元票面)送给颜某,他跟颜某说感谢你多年来对他公司的支持和帮助,以后有机会继续合作,颜某收下了。这x元是他从公司财务上借的。2006年他在南航湖南分公司停止包销业务以后,他在南航贵州公司飞贵阳-长沙-北京航线的包销业务,途中要经停长沙,而且也要在湖南销售机票,在这些方面他得到了颜某的帮忙协调。2008年颜某调任南航深圳分公司任副总经理以后,他为了感谢颜某原来在南航湖南分公司给他的帮助和支持,并且希望寻求在南航深圳分公司与他的继续合作,他在2009年上半年送给颜某x元钱。

(2)书证

《银行进帐单》壹张某某汇款单,时间:2009年5月19日,出票人:颜某,帐号:(略),开户银行:工行深圳分行,收款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深圳公司,帐号:(略),开户银行:工行前海支行,金额:叁拾0000元整,内容:颜某x首期款。

该书证经被告人颜某辨认,称这就是他购买南航深圳分公司集资房的首期款x元,这x元是从庞某己送给他的钱里面拿出来的。

时任南航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颜某与日美公司庞某己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航线奖励销售合同》证实:庞某己于2009年给颜某送x元钱的原因。

日美公司借款借据证实:庞某己于2009年度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美航空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支取现金的情况。经庞某己辨认,称这些是他从公司财务上借款时给公司财务打的借据,他送给颜某的x元是从他在公司财务的借款中拿出来的,但具体是从哪笔借款中拿出来的因为时间太长的原因他记不清了。

(3)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五时许,庞某己打电话约他到南山区海雅商店门口见面,见面以后庞某己拿了一个纸袋子给他,讲他在深圳要买房子和车子,给他点钱,说完就上车走了。当时庞某己没说是多少钱,他提回宿舍以后看到是现金x元人民币(100元票面,x元1扎)。他把这钱放在深圳宿舍里的皮箱里,后来2009年5月份南航深圳分公司集资建房,他从皮箱里拿了x元现金用于交纳集资款,另外又从他在深圳的工资卡里转了x元钱到公司指定的交款帐户上。因为2009年庞某己在南航深圳分公司续签了深圳-北京的销售奖励协议,他之所以送钱给他一是表示感谢,二是希望今后在南航深圳分公司和他有机会继续合作。

6、2009年5月17日,被告人颜某岳父过八十大寿。庞某己为了感谢被告人颜某对自己业务上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被告人颜某的关照,指示其公司驻长沙办事处主任关崇明在长沙市喜来登酒店为被告人颜某结算酒席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庞某癸证言及亲笔证词证实:2009年的一天,当时他在北京,颜某打电话给他,说他岳父八十岁生日,向他借个车用几天,他说可以。于是他派他们公司的长沙办事处主任阿关(全名叫关崇明)去给颜某帮忙,并嘱咐阿关帮颜某买单。后来他从北京到长沙的时候,阿关跟他汇报说已帮颜某结了x多元钱的帐,阿关拿发票在他手上报了帐。他安排关崇明为颜某的岳父生日酒席买单,一方面他认为这是小钱,另一方面他想和颜某维持良好的关系,刚好颜某来向他借车让他有机会知道了他岳父过生日的事情,所以他就叫阿关帮颜某结帐了。

(2)书证:

长沙运达喜来登酒店寿宴确认函、押金单及结帐单共叁份(日期:2009年5月17日),总计:x元,其中现金:x元,信用卡刷卡:5000元。经被告人颜某辨认,确认这就是他岳父2009年生日办酒的寿宴单,单据上的体现的5000元是他妻子预付的酒席订单,现金付款x元是庞某己的司机关崇明结的。

(3)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五月,他岳父过生日,他打电话给庞某己,说他岳父八十岁生日,你能不能借个面包车给他用几天,可能还要开着去张某某界,庞某己说可以。他岳父生日前一天庞某己派阿关(全名叫关崇明)到长沙来帮他们接送客人。他岳父生日当天他们在酒店摆了十几桌酒,酒店是他妻子张某庚和她哥哥张某某湘去定的,定金大约两、三千块钱,是张某某湘出的。酒席上用的烟是他自己带的,家里平时积累的,用的酒(五粮液)一部分是家里原来积累下来的,还有两箱是阿关去买的,因为办酒的前一天阿关和他们聊办酒的事情时,他跟阿关说少了两箱酒,阿关就去买了一至两箱五粮液酒。酒宴结束后阿关主动到柜台结帐,结完帐以后他去柜台问了,账款一共是x多元。庞某己安排关崇明帮他岳父生日酒结帐是感谢前几年他们在南航湖南分公司合作过程中他对他的关照,并希望以后有机会与他继续合作。

喜来登酒店寿宴单,单据上体现的5000元是他妻子张某庚的哥哥张某某湘预付的酒席订金,付订金的时候他没去,现金付款的x元是庞某己的司机关崇明结的,这x元酒席钱加上关崇明帮他们买酒的钱加起来一共应该有x余元,但具体多少钱他们当时没算。庞某己派关崇明帮他岳父过生日结酒席款是感谢前几年他们在南航湖南分公司合作过程中他对庞某己的关照,并希望今后有机会与他继续合作。

认定颜某收受庞某己现金人民币2,388,996元、美金3,000元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庞某癸证言证实:他与颜某交往多年,他先后分多次一共送给颜某现金人民币(略)元,美金3000元,酒席款x余元。送给颜某的钱他或他的家人没有退还给他。

(2)书证:

2003年至2009年时任南航湖南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颜某与日美公司法人代表庞某己签订的包销合同、协议等。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美航空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要求不作包机航班的报告》;《关于x航班货舱使用的申请》及合同审批表、“六包”业务登记表、南方股份公司关于北京新增航班时刻实施销售政策奖励的通知等。

上述书证,经被告人颜某和证人庞某己辨认后均证实,日美公司与南航湖南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航线包销或包机等业务往来情况。

证人庞某癸身份证复印件、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美航空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机航班审批表、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实:庞某癸基本情况及日美公司的情况。

南航湖南分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徐晓琳做的《包机业务记录》证实:庞某己与南航湖南分公司之间的包机业务谈判经过,其中部分内容体现了被告人颜某的职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审计取证记录》证实:庞某己在南航湖南分公司经营的张某某界、北京航线不属于新增航线、航班和时刻,却被南航湖南分公司给予了销售奖励费。

(3)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1995年至2009年间他先后分六次一共收受庞某己现金人民币(略)元,美金3000元,酒席款x余元,这些钱都未还于庞某己。

(二)、被告人颜某收受长沙飞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丙购房款、现金共四次,计人民币x元。

1、长沙飞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丙为了感谢被告人颜某在包机业务上的关照并得到被告人颜某今后对业务的继续关照,2005年12月3日,沈某丙在长沙左岸春天售楼部以被告人颜某妻子张某庚的名义交付左岸春天小区B5-902房定金x元;2005年12月7日,沈某丙在左岸春天售楼部又以张某庚的名义交付左岸春天小区B5-902房首付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底,有一次颜某跟他说想在左岸春天买房子,问他在左岸春天楼盘有没有朋友,能不能在买房子的时候打折,他说他去找朋友试试。后来他找了一个常德的朋友(这个朋友他不记得叫什么名字了)给颜某买左岸春天的房子打了九二折。在交买房定金的前两天,他跟颜某说左岸春天的房源只剩下几处了,有时间的话和他一起去看一下。一天,颜某休息,他就约颜某一起到左岸春天现场看了房子,当时颜某就看中了颜某现在住的这套房子。过了两天,他就一个人到左岸春天售楼部交了x元定金,帮颜某订下了这套房子。他打电话告诉颜某已订这套房子并问颜某以谁的名义订,颜某就告诉他以其妻子的名义订,并告诉他其妻子的名字叫张某庚。他交的现金给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售楼部的人开了收据给他。这x元现金是他们公司卖票的票款。又过了几天,他和颜某一起去了售楼部,颜某去了不到一会儿有事先走了,他就帮颜某交了左岸春天房子的首付款,一共x多元,他是把现金拿给售楼部的工作人员让他们去交的,交完后售楼部的工作人员拿收据给他。当天晚上他请颜某吃饭时,他把左岸春天房子的两张某某据给了颜某,跟颜某说请以后多关照一下他,颜某说能帮到的会帮。这x多元现金也是他们公司那几天卖机票的票款。他之所以帮颜某交左岸春天购房款的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4.(略)元,是因为当时颜某是南航湖南分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颜某又是主动跟他提出看能不能帮他买房打折,颜某应该是有要他感谢的意思,他在与南航湖南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中颜某没有为难他,他也想和颜某搞好关系,以后合作起来也更顺利,所以他决定帮颜某交钱。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左岸春天这套房子的总价多少、买房子用的什么钱、分几次付款这些情况她都不知道,因为她不太喜欢这套房子,就没有管过买这套房子的事情,买房子的事情全部是她老公一个人办的。

(3)书证

《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款联》,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付款人:张某庚,时间:2005年12月3日,交款项目:B5-902购房定金,金额:x元。

《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款联》,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付款人:张某庚,时间:2005年12月7日,交款项目:BX栋X房首付款,金额:x元。

上述书证经被告人颜某和证人沈某丙辨认后,均确认系沈某丙为被告人颜某交左岸春天购房定金和首付款的具体数额。

(4)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5年10月份左右,一次他和沈某丙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他提到左岸春天的房子不错,靠近浏阳河边上,说他们谁有熟人的话讲一声,帮他打个折,当时沈某丙听了没做声。过了一个月的样子,沈某丙给他打了个电话,说有个熟人可以找开发商打点折,他说能打折的话他想买。沈某丙就问他要多大面积的,他说要140平方左右的,要靠近浏阳河边上的。又过了一段时间,沈某丙打个电话给他,问他楼层要多高的,他说越高越好,他说房子紧俏,高的没有了,只有九层以下的了,他说九层的也可以,要沈某丙先帮他订下来。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沈某丙打电话给他问他在什么地方,他告诉沈某丙他在南航湖南分公司附近的一个地方(具体什么地方他记不清了),沈某丙过来以后把左岸春天购房首付款的发票拿给他,跟他说房子已经订好了,要他拿着发票去办手续。他看到发票上的金额是x多元,写的是他妻子张某庚的名字。他就跟沈某丙说这个没怎么打折嘛,你交的押金到时候还给你。沈某丙就说了句客气话,说没关系。过了两天,他自己去左岸春天售楼部问情况,售楼部的工作人员跟他讲了一下情况,告诉他贷款可以打多少折,一交性付清可以打多少折。他就说他先做贷款的打算。又过了几天,他带上现金去左岸春天售楼部亲自交了第一笔款,总共x元。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就告诉他之前已经交过了x元的定金,这时他才知道沈某丙除了首付款以外还帮他交了定金,也就是说沈某丙一共帮他交了x多元。他当时是南航湖南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他们公司与沈某某飞龙航空服务公司当时已经签订了一些包销协议,沈某丙帮他交钱一方面是因为感谢他在同他签订包销协议的过程中没有故意为难和否定他,如果他否定的话合同也签不成;另一方面是沈某丙希望今后继续与他们公司合作。

2、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沈某丙为了感谢被告人颜某在签订包机业务过程中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被告人颜某的支持,沈某丙在长沙新长福酒店附近将一个装有两瓶五粮液酒和现金人民币x元的袋子送给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他请颜某在芙蓉路新长福海鲜酒楼吃饭,他对颜某说2005年他亏损比较严重,2006年希望您继续支持他们的合作。颜某说好,尽量帮忙。饭后颜某从车库开车出来时,他将装有x元钱(5扎,100元票面)的一个纸袋子放在颜某的车上。他这次送给颜某的x元是卖机票的票款。颜某当时是南航湖南分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2005年的时候他在南航湖南分公司的业务亏损比较严重,他希望通过他的帮忙能在2006年的时候实现扭亏为盈。

(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6年上半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次沈某丙请他和公司市场营销部的一些人一起在长沙新长福酒店吃饭,饭后他开车准备走的时候沈某丙放了一个袋子在他的车后厢里,说是春节没来拜年,一点心意。回家(南航168宿舍902房)后发现里面还有x元钱(票面为100元一张,x元1扎)。他把这x元钱放在主卧室的大衣柜里,后来用于日常开支。2006年上半年沈某丙在他们公司做了一些包销业务,沈某丙送给他这x元钱是感谢他在同他们公司签订包销业务过程中没有为难他,并希望将来与他们公司继续合作。

3、2007年春节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颜某在业务过程中的关照,沈某丙用袋子装好两瓶五粮液酒和现金人民币x元钱在长沙黄花机场送给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收受后用于过年过节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07春节期间他给颜某打电话说给颜某拜年,颜某说在机场值班室,好象是在五楼,具体房间号他不记得了。他用五粮液的包装袋装好的两瓶五粮液酒和x元钱(5扎,100元票面)到机场值班室送给了颜某。他记得颜某还说了句“这么客气干什么”,他说“一点心意”,然后他就走了。他这次送给颜某的x元现金是他们公司前一天卖机票的票款。当时颜某是南航湖南分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他送钱给颜某是借拜年的机会感谢颜某在以前业务中对他的关照,并希望以后有机会继续合作。

(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7年春节他在机场值班,沈某丙打电话给他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他在机场值班,沈某丙就说要过来给他拜个年。沈某丙过来以后用一个袋子提了两瓶五粮液酒送给他,下面压了x元钱(票面为100元一张,x元1扎),他当时并没有在意,沈某丙走了以后他才看到袋子里面有x元钱。这x元钱他用于过年过节的消费开支。沈某丙送给他这x元钱是感谢他在同他们公司签订包销业务过程中的合作,如果以后有机会继续合作。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沈某丙为请求被告人颜某帮其公司增加深圳-南京-石家庄航线的起降航班量,在长沙华天大酒店外被告人颜某的车上,用袋子装好现金人民币x元送给被告人颜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的时候,他在长沙的一帮朋友请吃宵夜,他过去后看到颜某也在场,颜某问他最近在忙什么,他说他最近没做什么生意。颜某问他有没有兴趣做深圳到张某某界的航班,他说客源地在深圳,他没有什么优势,然后他主动提出来想做深圳到南京的航班,看颜某能不能关照他,颜某就说尽量想办法。隔了一段时间他打电话给颜某又问航班的事情,颜某说应该问题不大,就是运力和航班时刻问题还没有协调好。2010年5月4日他请颜某在南郊公园旁边的农家乐饭店吃饭,饭后他问颜某有没有时间去华天唱歌,颜某说要他们先过去。后来颜某过来坐了几十分钟,就说要先回去。他就到楼下去送颜某,颜某开车准备走时,他坐到颜某的车子后排,将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x元钱(一捆,100元票面)放在颜某的车座位上,他跟颜某说这里有点钱,深圳至南京的事情能不能尽快帮他解决。颜某说回深圳去协调一下,然后颜某就开车走了。这x元钱是他从长沙市X路南枫大酒店一楼的招商银行取的,他到这家银行打印了取款记录。当时颜某是南航深圳分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他想让颜某帮他解决深圳至南京航班的事情,但是没有办成,颜某还没有退给他钱颜某就出事了。

(2)书证

《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壹张,客户号:(略),经沈某丙辨认,是他于2010年4月30日在招商银行柜台取款x元。

(3)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0年4月份的时候,一次沈某丙打电话给他,说想在深圳-南京-石家庄的航线增加起降航班量,他就说一是拿不到南京的时刻,二是运力不是很充裕,要飞的话要排到下半年淡季的时候了,沈某丙说负责去拿时刻。5月份的时候,他在长沙华天大酒店唱歌,沈某丙也过来了,他准备离开时,沈某丙说要送他,并说要送两盒茶叶给他。他说送茶叶干什么,沈某丙说稍等一下,并马上到他车上去拿了一个布袋子,并且上了他的车,把这个布袋放在了他车的后座的脚垫上。回家后,发现里面并没有茶叶,而是放了x元(票面为100元一张,x元1扎)。他将其中x元钱放在长沙家里,回来时用于日常消费开支,其余的钱他放进了他的拖包里带到深圳用于日常消费开支。当时他是南航深圳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沈某丙想通过他帮忙在南航深圳分公司增加深圳-南京-石家庄航线的起降航班量,但是直到他案发之前,这个业务也没谈成。

认定被告人颜某收受沈某丙现金人民币342,116元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颜某给过他的关照有:一是让他顺利承包长沙至呼和浩特的航班,二是给他安排了相应的运力,让他在南航湖南分公司的包销、包机业务得以顺利运行。

(2)书证

2004年至2006年时任南航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颜某与长沙飞龙公司法人代表沈某丙签订的包销、包机合同、协议等,经被告人颜某和沈某丙辨认证实:南航湖南分公司与飞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

南航湖南分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徐晓琳做的《包机业务记录》证实:沈某丙与南航湖南分公司之间的包机业务谈判经过,其中部分内容体现了被告人颜某的职务行为。

沈某某身份证和长沙飞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证实:沈某丙及飞龙公司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颜某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5年至2010年间他先后收受沈某丙左岸春天购房款x元,现金人民币x元,沈某丙共计送他人民币x元,钱他都未退还沈某丙。

(三)、被告人颜某收受原香港振祥旅游有限公司老板、湖南芙蓉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丁现金4次,共计人民币x元。

1、2004年春节前后,李某丁为感谢被告人颜某在合作中没有故意加以为难,并希望今后继续与被告人颜某合作,李某丁用袋子装了现金人民币x元钱在长沙芙蓉宾馆咖啡厅送给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收受后用于左岸春天的购房款、装修费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春节前后,他到长沙办事,一天晚上他约颜某到芙蓉宾馆咖啡厅喝茶,喝完茶走的时候他拿出自己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现金x元人民币(10扎,每扎x元,100元票面)的袋子送给颜某,跟他说这是一点茶水费(台湾那边的说法)你拿着用,颜某收下就走了。这x元现金是从他在华天旅行社或航空旅行社(具体是哪家他记不清了)收的票款中拿出来的,可能也有一部分钱是他自己身上带的。

(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4年春节前后,李某丁有次来到长沙,那天晚上七、八点的样子,李某丁约他在一家咖啡馆喝茶。他准备回家时,李某丁从身边拿出一个斜挎的布包给他,他问他是什么,他说这是按照他们那边的风俗习惯给的一点茶水费,他推脱了一下,接过就走了。他回到在南航宿舍902家中以后,打开这个包看到里面是现金x元人民币(100元票面,x扎),他把这x元钱连袋子捆好放卧室的大衣柜顶上。后来庞某己送给他x元钱时他把这x元钱从袋子里拿出来,连同这x元一起一共(略)元分别包好,分成四垛分别放在卧室大衣柜顶上的四个格子里,钱的去向主要用于左岸春天的购房款、装修费等。当时他是南航湖南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丁送钱给他一是给他拜节,感谢他在同他的合作过程中没有故意为难他;二是希望今后继续合作。

2、2004年下半年,李某丁为感被告人谢颜某在合作中的关照,以及希望今后继续与被告人谢颜某合作,李某丁用袋子装好现金人民币x元钱在芙蓉宾馆咖啡厅送给了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收受后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中秋节前后,他来长沙办事,一天他将颜某约到芙蓉宾馆的咖啡厅来喝茶,喝完茶走的时候他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现金x元人民币(6扎,每扎x元,100元票面)的袋子送给颜某,跟颜某说给你一点茶水费,颜某收下就离开了。这x元现金是从他在华天旅行社或航空旅行社收的票款中拿出来的,可能也有一部分钱是他自己带在身上的备用金。

(2)书证

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信用卡部提供的《客户名下卡片消费明细复印件》肆张,卡号:(略)(8517、8903那时不能使用奥运套餐,应银行通知2010年5月22日换成了该卡号)、(略)、(略)(这两张某某开户日期是07年6月22日,有一张某某卡、一张某某卡),余额:x.05元。经被告人颜某辨认称:他将李某丁送给他的x元先后分两次存在了尾数分别为8517和8903的卡里,体现为这份明细单上的:第一次,2007年8月11日在8903的卡上存入x元、在8517的卡上存入260元,共x元;第二次,2008年8月2日在8903的卡上存入x元,其中有9900元是他自己身上的。

(3)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4年下半年,李某丁有次来长沙,约他去芙蓉宾馆的咖啡厅喝茶,他走的时候他给他一个布包,说给他一点茶水费。他接过就离开了。他回到南航宿舍902的家中后,打开这个布包看到里面是x元钱(100元票面,x扎)。他把这x元钱存入他以自己的名义在招商银行办的一张某某用上,用于日常刷卡消费。他当时是南航湖南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丁送钱给他一个是对他表示感谢,感谢他在同他的合作过程中没有故意为难他;二是希望今后与他之间的合作顺利。

3、2005年春节前后,李某丁为了感谢被告人颜某在合作过程中没有故意为难,并希望今后继续合作,用一纸袋装好现金人民币x元在芙蓉宾馆咖啡厅送给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春节期间,他到长沙约颜某在芙蓉宾馆咖啡厅喝茶,走的时候他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现金x元人民币(4扎,每扎x元,100元票面)的一个纸袋子送给颜某,跟颜某说过春节了给你一点茶水费,颜某收下以后就走了。这x元人民币是现金是从他在华天旅行社或航空旅行社(具体是哪家他记不清了)收的票款中拿出来的,可能也有一部分钱是他自己带在身上的备用金。

(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5年春节期间,李某丁到长沙来以后约他在芙蓉宾馆咖啡厅喝茶,过去以后他和李某丁坐了一会儿,走的时候李某丁拿了一个纸袋子给他,说过春节了,给点(台湾方言,意指红包)表示感谢。他接过就走了。他回到南航宿舍902的家中后,看到这个纸袋子里面装有x元钱(100元票面,x扎)。这x元钱他用于过春节的一些日常开销。他当时是南航湖南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丁送钱给他一是借着过春节的机会对他表示感谢,感谢他在与李某丁合作的过程中没有为难李某丁;二是希望今后继续与他合作。

4、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丁为了感谢被告人颜某之前在业务中的关照,用布袋子装好现金人民币x元在芙蓉宾馆咖啡厅送给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中秋节前后,一次他到长沙来请颜某在芙蓉宾馆咖啡厅喝茶,坐了一会儿准备要走的时候他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现金x元人民币(4扎,每扎x元,100元票面)的一个袋子送给颜某,跟他说,过节了,一点茶水费,表示感谢。这x元现金是从他在华天旅行社或航空旅行社(具体是哪家他记不清了)收的票款中拿出来的,可能也有一部分钱是他自己带在身上的备用金。

(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5年下半年,李某丁到长沙来请他喝茶,具体在什么地方喝茶他记不起来了,喝茶的时候他和李某丁聊了一下在经营航班方面的一些困难,大概坐了一个多小时的样子,走的时候李某丁拿了一个皮手包给他,说表示感谢。他收下以后回到南航宿舍902的家中,打开皮手包看到里面装有x元钱(100元票面,x扎)。他把这x元钱放在902房子卧室的大衣柜里,陆续用于日常消费。因为当时李某丁与他们公司之间的业务快要终止了,为了表示对他们之前合作顺利的感谢,他送给他这x元钱。

被告人颜某收受李某丁现金人民币x元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先后分四次共送给颜某现金人民币x元,当时颜某是南航湖南分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他那时在南航湖南分公司做长沙—香港航班的包销业务,他借过节的名义送钱给颜某主要是想要得到他在业务上的关照,希望和他合作顺利。

(2)书证

2002至2005年时任南航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颜某与李某丁签订的包销合同、协议及包机审批表,经被告人颜某和李某丁辨认属实。

南航湖南分公司《关于终止x/8、长沙-香港-长沙、x/4张某某界-香港-张某某界航班包销合作的函》,以及振祥旅游有限公司《关于2005年夏秋季湘港/张某某包销航班的布局说明和请求的补充报告》,经李某丁辨认,2005年1月14日南航湖南分公司根据南航总部的文件规定,决定从2005年2月28日起终止长沙=香港、张某某界=香港航线的包销合作,李某丁向南航湖南分公司发函请求按原合同的时间于2005年3月26日终止包销。

《南航湖南分公司党委关于清理“六包”的情况报告》壹份及李某丁《关于取消湘港/张某某包销航班合作关系的通知包销人申复的说明和请求的报告》,经李某丁辨认,南航湖南分公司报请南航总公司同意与振祥旅游公司继续保持合作。

南航湖南分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徐晓琳做的《包机业务记录》证实:李某丁与南航湖南分公司之间的包机业务谈判经过,其中部分内容体现了被告人颜某的职务行为。

上述书证证实:南航湖南分公司与香港振祥旅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李某丁送钱给被告人颜某的原因。

(3)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4年至2005年间他先后分四一共收受李某丁现金人民币x元,这些钱他都未退还给李某丁。李某某山送他钱,一是当时香港的航班经营情况不理想,李某某山想下调包机费;二是想以后继续与他们公司合作。

(四)、被告人颜某收受广州白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老板胡某戊现金两次,共计人民币x元、美金3000元。

1、胡某戊为感谢被告人颜某在业务上的关照,2009年5月的一天,在长沙金汇锦江国际大酒店附近的路上,胡某戊以祝贺被告人颜某岳父八十大寿的名义将装有美金3000元的红包送给了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收受后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他听说颜某的岳父过八十大寿要摆酒,恰好他要去南航湖南分公司办事,就带了一些美金在身上,想借此机会给他送点钱表示一下心意。到长沙以后的一天傍晚,他打电话给颜某,说知道颜某的岳父要过八十大寿,特意来拜访一下,想表示一点心意。他问颜某住在哪里,并说到他房间来坐一下。打完电话后没多久,颜某就到了他住的金汇国际大酒店的房间。他把用信封(又好像是红包,他记得不是很清楚)装好的3000美金给了颜某,跟颜某说表示祝贺,颜某推辞了几下就把钱收下了。2008年颜某调到南航深圳分公司任分管营销的副总经理,2009年上半年,他们公司正在与南航深圳分公司协商合作开发“深圳-赣州,赣州-北京”航线,跟颜某搞好关系对他与他们公司合作开展业务是有好处的,以求颜某能够在合作的时候支持他,多给他一些关照,不要卡他。

(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9年5月份他岳父过完八十大寿后不久,一天胡某戊到长沙来并住在金汇锦江国际酒店,当天胡某戊送给他一个红包,胡某说一点心意,祝他岳父八十大寿健康长寿。他收下红包后回到左岸春天的家中,打开红包以后他看到里面是3000美金。他把这3000美金放在他平时出差随身带的一个皮包里,在回深圳上班时带到深圳去,后来在2009年下半年他到德国出差时用掉了。胡某戊送给他这3000美金是因为知道了他岳父过生日的事情,以此为借口对他表示感谢,希望今后的合作更加便利。

2、2009年下半年在深圳—赣州—北京航线开通后的一天下午,胡某戊为感谢被告人颜某的关照和今后继续合作,指使其堂弟胡某壬在深圳聚味轩酒店外将用袋子装好的两盒茶叶和现金人民币x元钱送给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收受后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有一次他跟颜某在闲聊的时候,他说过要在深圳买房子,他就想送点钱给颜某。在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他去深圳办事。在去深圳之前,他跟他堂弟胡某壬说他打算去深圳后约颜某吃饭,顺带送点钱给颜某,他要胡某壬去财务胡某红那里拿x元人民币现金用一个袋子装好,方便的时候把这个钱给颜某的司机,就说是给颜某的小礼某,胡某壬答应了。到了深圳之后,他先是去办好了自己的事情,大概在中午的时候,他打电话给颜某约他一起吃饭。当晚他和颜某、胡某壬、颜某的司机等人一起在深圳聚味轩吃饭。吃饭的时候,他跟颜某聊到航线经营的情况,并说感谢他的支持,希望他以后继续支持。饭后,胡某壬和颜某的司机一起先下来的,他和颜某、颜某的下属一起下来的。等他送颜某他们上车走了之后,他和胡某壬就回广州了。在回广州的路上,胡某壬告诉他他已经把那个袋子放在颜某车子上了,放的时候跟颜某的司机说了是给颜某的一个礼某。过了几个月,到了2009年年底,他到南航深圳分公司办事,他到颜某办公室,颜某要他以后不要再送钱给他,颜某说他有钱,他还拿出一包用信封包好的东西递给他,说给他一个东西。他从颜某办公室出来之后,打开这个信封,才发现里面是几0000元发票。2010年上半年,他又到颜某的办公室,颜某又拿了几0000元发票给他。他送这x元钱给颜某,是为了感谢颜某对他的支持,他同时也是为了和颜某搞好关系,求得颜某的继续支持。颜某没有为难过他,在合同审签方面,没有卡他。他在开发深圳-赣州-北京、深圳-永州-昆明航线之前,都征求了颜某的意见。对于他要飞深圳-赣州-北京航线,颜某他是很支持的。颜某还跟他的下属讲过只要是符合公司利益、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不要为难他,在与其他公司同等条件下,支持他。他送钱给颜某的时候正在经营的航线需要继续经营和维护,很多事情还要跟南航深圳分公司营销部打交道,这需要颜某的支持。将来也不排除跟南航深圳分公司合作开发经营新的航线,这也需要得到颜某的首肯,事先可以通过颜某的态度得知南航深圳分公司营销部门的意见,将来在相关合同上要颜某签字,航线的开发、经营、维护都需要颜某的支持。所以他想通过送这些钱跟颜某融洽关系,求得颜某以后在业务上继续支持他。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胡某戊说要他准备x现金。当天胡某戊安排他用报纸包好,上面放了两包茶叶。他们跟颜某一起吃完饭以后,他把这x元给了颜某。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她在公司主要是负责订票、退票以及经手票款的上缴,有时胡某也会让她负责一些包销航线的现金往来。因为公司是代收飞机票的,所以每天都会有一些现金收入。有时胡某要用钱了就会到她这来拿,没有什么手续。

(4)信用卡、贷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5页卡号(略),记账日期:08年12月13日-10年6月5日,余额x.08元。,经被告人颜某辩认,称这是他以自己的名义在深圳市X路的一家工行办的一张某某用卡,他将胡某戊送给他的10元钱其中的x元钱存在了这张某某上,体现在这份明细单上为:于2010年2月11日存人一笔x元。

(5)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9年下半年在深圳—赣州—北京航线开通后,一天下午胡某戊到深圳来了,胡某戊打电话说晚上要请他和营销部的一起吃个饭。晚上六点多的样子,他和市场销售部副经理崔洪、胡某戊和他的司机等人一起在深圳聚味轩吃饭(胡某戊请客),吃完饭准备离开时他上了自己的车,当时他的司机在车上等他,胡某戊说要司机去拿两盒茶叶给他,胡某戊的司机就急忙提了两盒茶叶(用一个专门装茶叶的袋子提着)过来放在他车子的副驾驶座位下。他的司机开车送他回到深圳宿舍以后,他看到装茶叶袋子里还有用报纸包好的现金x元人民币(100元票面,x扎)。当时他马上打电话说要退给胡某戊,胡某戊说已经在开车回广州的路上了,下次再说。后来胡某戊又打电话给他,胡某戊说这个钱你在深圳接待用吧,给发票就行。于是他把这x元钱放在深圳宿舍他的一个皮箱里。2009年底的时候,胡某戊有次到深圳来,他在自己的办公室给了胡某戊x元左右的发票。2010年3-4月份的时候,胡某戊到深圳来,他在自己的办公室又给了胡某戊x元左右的发票。胡某戊送给他的x元钱,其中x元他存入他以自己的名义在工行深圳创业路支行办的一张某某用卡上,其余的钱他用于平时接待消费。他当时是南航深圳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胡某戊在南航深圳分公司做深圳-赣州-北京航线的合作经营业务,胡某戊送这x元钱给他一是因为合作顺利对他表示感谢,二是便于今后合作。

颜某收受沈某丙现金人民币x元、美金3000元的综合证据:

(1)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间他收受了胡某戊现金人民币x元、美金3000元,这些钱他没有还给胡某戊。

(2)证人柯某某证言证实:2002、2003年左右,他将白云航空公司发包给胡某戊,他们签订了承包协议。公司由胡某戊承包后他就没有管过白云航空公司的业务了,都是由胡某戊一个人管理。另证人柯某某的证言亦证实:胡某戊于2002、2003年承包了白云公司,承包后白云公司的业务由胡某戊管理。

(3)相关书证:

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颜某与胡某戊签订的《深圳-赣州-深圳、赣州-北京-赣州的航线经营补贴合同》;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颜某与胡某戊签订的《深圳-常德-深圳的航线保底经营合同》;2010年6月9日被告人颜某与胡某戊签订的《关于深圳-永州-昆明往返航线推介和市场促销费的备忘录》;及合同审批表、业务登记表等,经被告人颜某辨认证实:南航深圳分公司与广州白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

胡某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广州白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胡某戊及白云公司的基本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还违法收受林某辛、胡某戊红包礼某、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x元、美金2000元。

1、被告人颜某于2004年春节期间,在长沙收受深圳广联通公司林某辛x元的红包;于2006年的一天,在深圳收受林某辛美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春节前不久的一天,颜某叫他到长沙玩,之后请他吃饭、唱歌。他离开回深圳前,觉得快要过年了,颜某又这么热情招待他,在颜某开车送他去机场的途中,他用随身带的一个红包装了x元人民币,在车上送给了颜某,并跟他说:给你女儿的压岁钱。颜某叫他不要这么客气,他说这只是一点心意,颜某就收下了。

2006年的一天早上,颜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从深圳出国去,并告诉他其住深圳罗湖区的新都大酒店。他就来到颜某住的酒店房间,颜某跟他说:你给我换一点外币。当时他随身带的包里正好有美元,他就跟颜某说:他这里有美元。他就从包里拿了2000美金给了颜某,颜某当时还要给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他没要,将2000美金送给颜某了。

(2)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颜某与深圳市广联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林某辛签订的《2003年春运期间“长沙-深圳-长沙、深圳-常德-深圳”航线包销合同书》

(3)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颜某司与深圳市广联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林某辛签订的《“长沙-深圳-长沙”往返航线包销合同书》

(4)南航湖南公司包机航班审批表、包机合同审批表

上述书证经被告人颜某辨认证实:被告人颜某与林某辛之间有业务往来。

(5)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1998年过春节时,当时他在南航湖南分公司航务处任副处长,有一次林某辛到长沙来办事,晚上请林某辛在一家饭店(具体地点他记不得了)吃饭,吃完饭后林某辛给了他一个装有现金x元人民币(1扎,100元票面)的红包,他说过节了,没买什么东西,一点心意。这x元钱他没有告诉其他人,他用于日常消费开支。他当时是南航湖南分公司航务处的副处长,在跑时刻方面他们之间可以相互沟通一些信息,林某辛为了今后合作的方便,借过节的名义送了这x元钱给他。

2003年的时候,一次他去日本参加长沙市X组织的长沙旅游产品推销。去的前天晚上他们住在深圳,他到深圳后打电话告诉林某辛他来深圳了,准备出国,于是林某辛开车过来到他在深圳住的富丽华酒店看他,离开的时候林某辛送了2000美金(用信封装的,票面每张100美金)给他,他说你出国需要花费。这2000美金他在日本花掉了,其中1000元美金他记得他用于在免税商店购买了一台奥林某辛斯的数码照像机。当时他是南航湖南分公司的副总,2002年春运的时候林某辛在他们公司包了长沙—深圳—长沙航班,林某辛送这2000美金给他是以他要出国为借口感谢他们公司和他签订了包机合同,并希望以后继续跟他们公司合作。

2、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广州白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老板胡某戊在签完芷江-长沙-北京航线合同后,通过被告人颜某的同事蒋勇(另案处理)分月陆续送给被告人颜某多张某某润多购物卡,每张某某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底这个冬春航季,他分五次通过湖南分公司营销部副经理蒋勇送了价值x元的购物卡给颜某。

(2)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7年至2008年期间胡某戊在南航湖南分公司飞芷江-长沙-北京的航班,总共签了一年的合同。胡某戊在签合同之前跟他说过,到时候把这个航班搞好以后要给他钱。2007年签完合同后,一次过节时(过什么节他不记得了)胡某戊送给他一张5000元的家润多购物卡。这是胡某戊第一次给他送购物卡。之后胡某戊通过蒋勇陆续给了他一些购物卡,连续给了几个月,每次给一到两张,每张某某额都是5000元,总金额不会超过4-x元。他把这些购物卡放在南航902宿舍的衣柜里,这些卡其中一些他用于过年过节去超市购物,大部分的购物卡他积累起来在2008年左岸春天房子装修时用于购买家电,买了一台客厅里面用的立式格力空调、三台卧室里面用的挂式格力空调、浴某、油烟机、微波炉、洗衣机等。胡某戊之所以给他这些购物卡,是出于对他在合作过程中没有故意为难胡某戊表示感谢,并且希望今后继续与他合作。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2002、2004、2006、2009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经营集团公司及其投资企业中由国家投资形成的全部国有资产和国家股权。

(2)、体改生[1994]X号《关于设立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家体改委等审查推荐,并报国务院同意确认为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试点企业,同意由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作为唯一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股份总数为22亿股,每股面值为一元,全部界定为国家股。

(3)、2003年10月17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3.(略)亿元,企业类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4)、商务部关于同意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复、2003年10月30日南航股份公司《关于及时办理变更企业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登记表、2003年12月1日南航湖南分公司关于变更企业性质的申请报告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实:2003年9月27日商务部同意南航股份公司设立27家分公司,南航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要求所属的27家分支机构办理变更企业类型手续,将企业类型变更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南航湖南分公司根据南航股份公司的通知,向湖南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企业类型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2003年12月10日,南航湖南分公司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5)、2006年1月18日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隶属企业: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

(6)、民航湘局干任发(1989)X号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颜某于1989年12月28日被任命为民航湖南省管理局航务处调度室区调副主任。

(7)、民航湘局政干任发(1990)X号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颜某于1990年10月13日被任命为民航湖南省管理局航务处调度室副主任。

(8)、南航湘政干任[1993]X号任职通知证实:颜某于1993年6月14日被任命为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湖南分公司航务处签派室主任。

(9)、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颜某的工作简历证实:1994年7月颜某任南航湖南分公司航务处副处长。

(10)、南航湘政聘[1997]X号聘职通知证实:颜某于1997年2月17日被聘任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湖南公司航务部副经理。

(11)、南航湘政聘[1999]X号聘职通知及南航人劳任[1999]X号聘职批复证实:颜某于1999年7月7日被聘任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航务部经理。

(12)、南航人劳任[2002]X号任免通知证实:颜某于2002年5月23日被聘任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

(13)、南航组任[2002]X号党委文件证实:颜某2002年5月23日任命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党委委员。

(14)、南航人劳任[2008]X号任免通知证实:颜某于2008年7月31日被聘任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

(15)、南航股党任[2008]X号任免通知证实:颜某于2008年7月31日被任命为深圳分公司党委委员。

(16)、2010年7月16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颜某任职说明证实:颜某在2004年5月23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继续担任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17)、检察机关和本院收款收据证实:郴州州市人民检察院已扣被告人颜某(略).94元,被告人颜某向本院退赃x元和交没收财产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略)元,美元6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另被告人颜某在任职期间,还违规收受他人礼某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美元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颜某辩称,庞某己于1996年在长沙黄花机场送给他的x元,是用于航空公司业务方面的开支经费。经查,被告人颜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庞某己于1996年在长沙黄花机场送给他的x元,是用于航空公司业务方面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人颜某在检察机关供述,庞某己在黄花机场送给他现金x元人民币,他把这钱放在机场值班室他的专用柜子里,他每次出差时就拿上一两万元,这样就用掉了,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颜某辩称,庞某己于2004年在长沙通程大大酒店送给他x元不是x元。以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认为,长沙通程大大酒店的纸袋只能装x元现金,装x元现金要凸出纸袋,应认定庞某己于2004年在长沙通程大大酒店送给被告人颜某是x元不是x元。经查,被告人颜某和证人庞某己在侦察人员讯问时有供述并有亲笔供词,均证实庞某己于2004年在长沙通程大大酒店送给被告人颜某x元,且被告人颜某当庭证实侦察人员在讯问他时,没有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被告人颜某以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当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颜某辩称,他是企业管理人员,不是公务员。以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认为,被告人颜某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经查,被告人颜某是国家委派到企业管理国有资产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颜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协助检察机关追缴赃款(略).94元,向本院退赃x元,可对被告人颜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

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颜某受贿所得人民币(略)元,美

元6000元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颜某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美元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张某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恒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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