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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财政局与张家口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购销锅炉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张经二终字第42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张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都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系洒北望都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系望都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干部。

原审被告保定瑞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上诉人财政局因购销锅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2日被告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锅炉合同,购买我厂锅炉一台,贷款金额为(略)元,被告在货到后50天内付清货款,并由望都县财政局提供担保。但货到后,被告食品公司只付款(略)元,我方某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之事,在被告财政局的督促下,食品公司又付贷款(略)元。1997年4月17日食品公司作还款计划,约定在同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在此期间被告食品公司仅付货款(略)元。在1997年9月10日被告食品公司又订还款计划,在1998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食品公司未能付款,尚欠货款(略)元。被告财政局在明知担保无效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明显有欺诈行为,而其行为是造成我方某货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依法做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财政局辩称:1原告把我局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我局本身是行政单位,属于国家机关的组成部门,因此不能作为保证人。2原告与食品公司两次变更主要条款,并未经保证人同意,我局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财政局为瑞都公司购买一台4吨/小时蒸气锅炉,与锅炉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担保在50天之内付清全部设备款,否则,由财政局负责支付。同年三月二日,锅炉公司与瑞都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瑞都公司购买锅炉公司DEL4-125-AⅡ型锅炉一台,价值(略)元,货款在50天内付清。锅炉公司按约将该锅炉交付瑞都公司后,瑞都公司先后四次共给付锅炉公司货款(略)元,并于九七年四月、九月分别作出还款计划。但到期后,瑞都公司仍未履行。锅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瑞都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如约供货,被告食品公司应按合同规定付款,但被告食品公司未按期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需方某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故被告食品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被告财政局为被告食品公司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所以原告与被告财政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财政局明知不具备代偿债务的能力,却为被告食品公司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依其过错承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某当赔偿对方某此所受的损失。故对被告财政局无效担保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瑞都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若被告保定瑞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日期履行,被告保定望都县财政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财政局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诉权。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被上诉人与瑞都公司签订购买锅炉合同之日计算,被上诉人应于九八年三月二日以前向法院起诉,但同年八月六日才起诉,此前被上诉人一直也未向我局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造成担保无效我局有过错责任,但被上诉人及瑞都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根据三方某错责任的大小,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被告方某担(略)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锅炉公司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某发货后,不断找上诉人催要货款,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文生局长为我方某欠人员写条,瑞都公司见条后付我方某款(略)元。按《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我方某九八年八月六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违法提供担保,给我方某成直接损失(略)元。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违法。我方某求上诉人承担无效民事行为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原审被告瑞都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上诉人财政局为原审被告瑞都公司购买被上诉人锅炉公司4吨/小时蒸气锅炉一台,向被上诉人锅炉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在50天之内付清全部设备款,否则,由财政局负责支付。同年三月二日锅炉公司与瑞都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瑞都公司购买锅炉公司DEL4-125-AⅡ型锅炉一台,价值(略)元,货到后5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生效后,锅炉公司于同年三月十五日将该锅炉交付瑞都公司。瑞都公司于同年七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别付锅炉公司货款(略)元和(略)元。九七年四月十七日,瑞都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定于同年九月三十日将全部货款付清。同年七月八日瑞都公司付锅炉公司货款(略)元;同年九月十日付(略)元。并重新订了还款计划,定于九七年底付锅炉公司货款(略)元,九八年六月全部付清,并承担5000元利息。逾期给付锅炉公司可主张九六年三月二日订立的9601字第X号合同全部滞纳金,也可将锅炉拉回,已付款不再退还。到期后,瑞都公司仍未付款,尚欠锅炉款本金(略)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略).9元(自1996年5月6日至1999年7月15日,以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

上述事实有财政局给锅炉公司出具的担保函、锅炉公司与瑞都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发货通知单、发货回单、进帐单、收据、电子汇划收款单、还款计划、李文生的便条、马某雨、赵贵福的证词、锅炉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明细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上、原审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锅炉公司与瑞都公司签订的购销锅炉合同有效。瑞都公司收到锅炉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财政局属国家机关,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当保证人,但财政局仍为锅炉公司与瑞都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当保证人,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财政局作出的保证行为有过错,主合同的成立,锅炉公司的损失都同它的过错有关。财政局的过错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当保证人,锅炉公司却同意接受财政局当保证人,也有过错。瑞都公司将财政局的担保函送给锅炉公司,说明保证人是由它推荐的,也有过错。但锅炉公司、瑞都公司的过错少,应承担次要责任。锅炉公司,于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要求财政局承担保证责任,财政局原法定代表人李文生出具便条,诉讼时效已中断至锅炉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但原审对担保无效过错的认定及瑞都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瑞都公司给付锅炉公司货款(略)元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略).90元,合计(略).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列第二项瑞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财政局赔偿百分之八十。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511元,由瑞都公司、财政局各负担3456元,由锅炉公司负担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财政局负担4793元,由瑞都公司、锅炉公司各负担5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峻德

审判员姚力林

审判员李玉琴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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