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严字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于某钱分别于2000年1月18日和2003年12月17日在我处分别借款5500元和x元,其中5500元约定月利2分。经我索要被告已经偿还人民币x元,但尚有x元未予给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第一笔是2000年1月18日村里借款5500元年利2分,这我们承认;第二笔是2003年12月17日村里借款x元当时借条没有写利息,考虑原告家庭困难,我们村里同意按当年农行利率7.137‰给付利息。到2005年8月24日我们村还了本金x元,利息4500元,其余利息没还,现在我村只欠原告利息3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妇字村委会分别于2000年1月18日和2003年12月17日在原告于某某处借款5500元和x元,被告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其中5500元约定年利2分,另x元没有约定利息,两枚欠据上“月利2分”字样是后添上去的,但被告村委会表示同意将x元这笔按当年农行月利率7.137‰给付利息,此款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x元。被告村委会认为还的是原告本金x元,利息4500元,现只欠原告利息3500元。原告则坚持要求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积极清偿欠款,而5500元这笔借款是约定的年利2分,理应及时全部清偿,x元这笔借款虽当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表示同意按当时农行贷款利率7.137‰给付利息,应按此标准计付利息。至于某告主张x元所偿还的本息比例,应以债的形成顺序清偿,即在先形成的债权应先予清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字乡X村委会于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人民币4054元(利率7.137‰)。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286元退回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久春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江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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